常州市鑫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鑫坛建筑工程有艰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413执4098号
申请人常州市鑫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二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高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6年12月15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关于常州市鑫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13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市鑫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7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鑫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20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鑫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2020年4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413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先彪
审判员  王保民
审判员  朱凤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欢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