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尧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尧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82民初635号
原告常州尧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沿河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韩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曼,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亿晶路9号。
诉讼代表人陆小虎,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俊,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尧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塘公司)诉被告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于2019年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尧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马军,被告银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张国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尧塘公司诉称,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被告公司宿舍楼和车间(一、四、五),宿舍楼和车间(一)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车间(四、五)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2012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合同价款的付款期限均为竣工后两年内付至工程审定价97%,质保期满后14天内付清全款。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及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单,审定总价为10202959.66元,后被告陆续付款8672959.66元,余款1530000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30000元;确认原告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5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银晶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异议。被告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应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当就案涉债权实际受偿部分开具相应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银晶公司作为发包人,尧塘公司(当时名称为金坛市尧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为现名,下同)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尧塘公司承包银晶公司坐落于尧塘镇的宿舍楼、车间(一、四、五),合同总价款为14980882.07元,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内付至工程审定价的85%,第二年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7%,质量保证金3%待质量保修期届满后14天内支付(不计息)。同时,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安装工程为二年。2011年11月18日,车间四、五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5日,车间一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3月30日,宿舍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1月16日,银晶公司又与尧塘公司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尧塘公司承包银晶公司生产车间十,固定总价为148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审定价的85%,第二年内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7%,质量保证金3%待质量保修期届满后14天内支付(不计息)。同时,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钢结构工程为一年,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安装工程为二年。2012年7月30日,车间十工程经竣工(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验收合格。
2015年3、4月间,双方在江苏国联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主持下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单,确定上述工程中价款总金额为18389857.01元。银晶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530000元未付,尧塘公司遂于2018年1月10日诉来本院。
又查明,2018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8)苏0413破1-1号民事裁定:受理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经济实业有限公司对银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质量保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核单、本院(2018)苏0413破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尧塘公司与银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尧塘公司承建的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银晶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所有工程价款应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14天内支付,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最长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的五年,案涉工程虽非同时竣工,但最后的竣工时间是2012年7月28日,因而,案涉工程价款的清偿期到2017年7月28日届满。鉴于本院已于2018年2月5日受理了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经济实业有限公司对银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破产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故对于尧塘公司要求银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只能以确认的形式作出判决。同时,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7年7月28日,尧塘公司在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其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需在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银晶公司辩称,尧塘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权,因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银晶公司主张尧塘公司就案涉债权实际受偿部分开具相应的工程价款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常州尧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工程价款债权人民币1530000元,且就案涉工程(被告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宿舍楼、车间一、四、五、十)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5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原告常州尧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实际受偿的金额在受偿后三日内向被告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工程价款发票。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70元,由被告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马同生
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