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终2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辉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创业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姚菊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蕾,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玥,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尧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沿河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韩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昭,江苏钟鸣(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汀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常州辉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辉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尧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尧塘公司与辉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签订合同价为780万元,但对合同价格形式约定为固定综合单价而非工程固定价,故在工程完工后,当事人双方应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一审中,尧塘公司根据双方于一审诉讼中达成的协议书,主张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50万元;辉友公司则对上述协议书不予认可,并上诉主张该协议存在胁迫情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仅以辉友公司申请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用为由,即依据上述协议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50万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辉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99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郑 仪
审 判 员 罗希夷
审 判 员 万海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骆云辉
书 记 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