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尧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尧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辉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坛0413民初391号

原告:常州尧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30118393W,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沿河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韩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昭,江苏钟鸣(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汀均,男,汉族,1981年5月17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常州辉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NCRQE9M,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创业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姚菊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常州尧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塘公司)与被告常州辉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昭、王汀均,被告辉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尧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406021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60214.44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常州尚维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维特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新建年产800吨光伏铜带生产线项目车间一、二发包给原告,暂估总价为人民币780万元,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变更,签证及编制说明内容外另行结算)。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及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施工,实际施工工程中工程量发生增加,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上述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对原项目名称进行变更,变更为常州辉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新建生产车间一、二,并且重新取得发改委批文。因此,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在2018年7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暂估总价为人民币78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变更,签证及编制说明内容外另行结算),被告应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后14天内,至少支付至结算的80%,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后14天内,被告应按结算价付清工程款余款。2019年1月23日,被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经原告核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2317024.07元,让利25%后,工程总价为人民币9237768.05元。现被告尚欠已到期的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4060214.44元。2019年3月,原告将案涉工程的结算书送达给被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拖延至今不肯结算。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承包人己按照合同约定及建设单位的要求完成施工义务,且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及逾期利息。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辉友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错误。该工程开始和原告谈的时候,是委托建设,并不是承包合同。因为原告的总经理是被告法人弟弟的学生,所以当时他们洽谈的时候,是

材料费+人工费+税费,再支付部分管理费用,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承包建设合同。原告至今没有把材料费的发票和人工费的单据与被告进行结算。2、因为该工程建设以后,有部分地方不合格,被告与原告多次联系要求维修,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厂里去维修。所以原告应当先维修好,然后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后

该给多少给多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与尚维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告知书》、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汀均与姚建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过微信发送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和《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等;被告针对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建筑内部照片。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尚维特公司与原告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尚维特公司将其“新建年产800吨光伏铜带生产线项目车间一、二”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299天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5月6日,对于合同价款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780万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变更、签证及编制说明内容外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建设,于2018年6月15日工程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以及设计单位等均签章确认。因项目产权人发生变更,上述工程项目名称变更为“常州辉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新建生产车间一、二工程”,尚维特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2018年7月3日,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补签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8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变更,签证及编制说明内容外另行结算)。关于付款周期双方约定:按照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款;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14天内发包人应按合同价的60%支付工程款,同时应扣回工程预付款;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后14天内,发包人应至少支付工程款至结算的80%;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后14天内,发包人应按结算价付清工程余款;按本条款合同并及时付款的不计息;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1月,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以其名义补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4月,本案所涉不动产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了工程款333万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汀均曾通过微信多次向参与该工程相关事宜的被告副总经理姚建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姐弟)要求结算,并于2019年8月9日发送了水电结算和土建结算单,其中载明让利后工程造价为9237768.05元,姚建华对该金额未明确认可或否认。原告于2020年1月8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因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案涉不动产。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形成1份协议书,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850万元。被告对该协议书中确定的工程造价提出异议,称因不动产被保全无法转贷被逼认可协议中的工程造价。被告因此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以鉴定的工程造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格,但因被告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程序终结。

原告基于上述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全部付款期限届满的事实,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5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人民币34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7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主张除了已经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33万元,原告的工程款中还应当扣除原告的油漆班组工程款35万元,并提交了姚建华作为“借款人”出具的《欠条》,其中载明被告欠该油漆班组的工程款35万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完,如违约由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费用”。该欠条上除了姚建华的签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汀均、班组负责人全守春签名确认。被告并陈述已支付该款中的16万元。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因此不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对各自作为承包方和发包方权利义务的确认,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双方系委托代建关系以及结算工程价款的方式与约定不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总价。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形成协议书,确认工程造价850万元。该协议书对于工程价款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以推翻协议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在提出鉴定申请后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未能顺利进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协议书中载明的工程造价850万元结算予以支持。二、关于余欠工程款金额。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333万元。被告另主张扣除油漆班组工程款35万元,从三方确认的欠条看,原告、被告及油漆班组的代表均有被告向油漆班组直接支付的意思表示,该款可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暂予扣除。但被告并未举证已实际履行,如应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承担该笔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扣除上述两笔款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2万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4天内支付合同价的60%;第二期为工程竣工满一年后14天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的80%;第三期验收满2年后14天内,按结算价付清工程余款。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竣工验收,首期工程款468万元(合同价780万*60%)应于2018年6月29日前支付,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当日起计算六个月至2018年12月29日,原告于2020年1月8日起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本院对原告就该部分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其余工程款双方约定竣工一年和两年后的14天内按结算价支付,因此确定结算价格是被告支付后续工程款的前提。因双方在诉讼前一直未就工程结算价格达成协议,被告应付后续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后续工程款382万元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本院对原告就该部分工程款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从其约定(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按两倍利率计息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付工程款中100万元应于2018年6月29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未付,应自次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其余欠款382万元的支付以结算为前提,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确定结算价格但未确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结算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应于确认结算价格14日内支付工程款,故本院确定该部分欠款自2020年5月15日起支付利息。五、关于被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以质量问题抗辩工程款的支付本院不予采纳,如存在质量瑕疵可按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条款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辉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原告常州尧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2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息,3820000元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息);

二、原告常州尧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工程款中的3820000元在其承建的常州辉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990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57990元,由原告常州尧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6元,由被告常州辉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4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丽莉

人民陪审员  陆伟明

人民陪审员  端木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徐明伟

书 记 员  练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