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1283执407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128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151150元。如被执行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被执行人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2023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递交和解协议一份,和解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在收到被执行人10万元执行款后,撤回执行依据为(2022)苏1283民初975号、(2022)苏1283民初837号、(2022)苏128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三案的执行(所有对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均不解除)。2023年3月28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万元,本案撤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128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施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