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1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井神路(公园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顺昌,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顺昌,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2016年9月19日的庭审,远淮公司并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缺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并未告知、要求远淮公司缴纳上诉费,对远淮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诉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因***的原因导致未能进行司法鉴定是错误的。***在一审第一次谈话时明确表示要申请鉴定并愿提供施工图纸,第二次谈话时虽未到场但委托远淮公司代理人将施工图纸提交法院,一审法院并未提出施工图纸过期也未要求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以明确鉴定内容;二审谈话时,***明确表示同意缴纳司法鉴定费用,但二审法院此后并未就司法鉴定相关事宜通知***。(三)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住宅楼及综合楼的劳务款为1525000元,但实际上该笔费用是包含履约保证金和围墙工程款在内的。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在一、二审中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施工图纸及相关材料,1525000元是农民工工资不包括围墙工程款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二审程序合法。一审中远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提供送达地址并签名确认,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将开庭传票邮寄至上述地址,9月15日邮局以收件人人在外地无人签收退回,远淮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系因自身原因所致;且其9月18日从***处得知9月19日开庭的信息后,既不参加庭审也不与法院联系,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书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如要上诉,需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二审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向远淮公司发出上诉费催交通知,远淮公司于次日签收,远淮公司未缴纳上诉费用系因自身原因,二审法院对此按撤诉处理是合法的。
(二)未能进行司法鉴定系因***自身所致。一审中***口头申请司法鉴定,但未提交鉴定申请书明确需要鉴定的事项,未缴纳鉴定费用,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二审中***虽表示同意缴纳鉴定费用,但并未实际缴纳该费用,也未书面明确需要鉴定的事项。司法鉴定未能进行的原因,系***自身原因所致。
(三)一、二审法院认定1525000元为住宅楼及综合楼的劳务款并无不当。***、***主张住宅楼及综合楼劳务款为1525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远淮公司和***认为1525000元不仅是住宅楼及综合楼的劳务款,还包含履约保证金和围墙工程款,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二审中,***虽提出要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明确需要鉴定的事项,也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该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认定该笔费用仅为住宅楼及综合楼的劳务款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