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12民初10638号
原告:淮安市友名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73814044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井神路(公园村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18627291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淮安市友名架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友名架业公司”)与被告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远淮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名架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淮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名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4038.14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4日,从2018年10月25日至租赁物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租金一并支持);2、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3436.5米,扣件8007只,顶丝36根,套管183只,如不能如数归还则按照市场价予以赔偿,暂定3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给被告***用于被告远淮建筑公司承建的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楼房改建工程,同时还约定了钢管、扣件的租赁价格及租金方式、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开始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到目前为止,被告共租用原告钢管13436.5米,扣件8007只,顶丝36根、套管183只,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8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4038.14元,另有钢管13436.5米、扣件8007只,顶丝36根、套管183只没有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租金,并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全部租赁物,但被告以工程还没有结束,脚手架还未拆除为由概不归还租赁物,也不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远淮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原告友名架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才自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租用周转材料。其品种、规格、数量以***签字的原告材料单为准。到期后全部归还,并结清账务。关于租赁品种、价格及赔偿费的标准(单价:元)双方约定:钢管的日租金为0.006元每米,赔偿价为5元每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03元每米,赔偿价为3元每只;底座螺丝的日租金为0.02元每根,赔偿价为13元每根;套管的日租金为0.002元每根,赔偿价为1.5元每根。关于租金的结算方法,合同第三条约定,租用的材料以实际数量按天计算收取(自租用日起算,不满60日按60日计算。超过60日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按月计算,***应在结账的同时付清租金,未能付清租金,原告按所欠租金的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累积计算。如***任意拒付租金,原告有权停供周转并限期收回资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由***签字的周转材料(租、退)用单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共从被告处租用钢管18423.6米,已归还4987.1米,尚余钢管13436.5米未归还,租用扣件10705只,已归还2698只,尚余扣件8007只未归还,租用顶丝42根,已归还6根,尚余36根未归还,租用套管184只,已归还1只,尚余183只未归还。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表,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应付租金为74038.1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才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按月计算,***应在结账的同时付清租金,现原告当庭提供被告***签字的周转材料(租、退)用单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而***至今未付款的事实,***经本院依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支付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租金74038.14元,于约不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亦提出返还租赁物的主张,可以视为原告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其起诉状送达至***时即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即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2月5日。合同解除后,***对其承租的租赁物负有返还义务,故原告主张***返还钢管13436.5米,扣件8007只,顶丝36根,套管183只,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上述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应视为返还不能,***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钢管:5元每米,扣件:3元每只,底座螺丝:13元每根,套管:1.5元每根)向原告赔偿未返还租赁物的损失。原告主张***返还不能暂赔偿损失35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8年10月25日至租赁物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租金。基于双方合同实际已于2019年2月5日解除,故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承担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2月5日期间的租金,2019年2月6日起,双方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返还租赁物,系对原告物权的侵犯,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远淮建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案涉合同义务。本案系合同之债,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被告远淮建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主体,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远淮建筑公司承担案涉合同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友名架业有限公司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租金74038.14元,并从2018年10月25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至2019年2月5日止;
二、被告**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淮安市友名架业有限公司钢管13436.5米,扣件8007只,顶丝36根,套管183只。如逾期未履行,应视为返还不能,被告***应在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后三日内按合同约定价格(钢管5元每米,扣件3元每只,底座螺丝13元每根,套管1.5元每根)向原告淮安市友名架业有限公司赔偿未返还租赁物的损失;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友名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1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501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淮安市友名架业有限公司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28)。
审判员王强
人民陪审员唐莹
人民陪审员程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