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艾尼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7869江苏艾尼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7869号
原告:江苏艾尼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隆锦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马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英,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生,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强、张磊,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艾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20618.5元和经济补偿金94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江苏艾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9年4月10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九级。2020年6月,被告***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费用没有依据,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岗,被告无视公司规章制度,擅自旷工自动离岗,被告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为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20618.5元和经济补偿金9402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提起诉讼。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合法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给予立案审理。
被告***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给付被告各项费用。
本院经依法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10月进入原告艾某公司处工作,岗位电焊工。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卡领取。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艾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10月。2019年4月10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受伤,住院治疗13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受伤在原告艾某公司处预支5000元。2019年6月27日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20年3月13日被告***二次手术,住院6天,医疗费8309.5元。2020年5月6日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20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艾某公司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被告***平均工资4701元。
另查明,被告***向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并于2020年9月23日向原被告双方进行送达。原告艾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艾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请求原告艾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2019年4月10日受伤,住院治疗13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20年3月13日被告***二次手术,住院6天。根据被告***的伤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原告艾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309元。被告***受伤后从原告艾某公司预支5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艾某公司欠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309元。
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以原告艾某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原告艾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94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某社规〔2016〕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其后违反规定停缴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停缴、欠缴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安装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发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艾某在被告***停工留薪期停缴工伤保险费,故被告***请求原告艾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二次医疗费8309.5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艾尼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3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医疗费8309.5元、经济补偿9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江苏艾尼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夫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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