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3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庶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慈,女,***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南城花园21幢M101-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港市宏翔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村(蒋乘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庶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慈、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诺嘉公司)、张家港市宏翔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7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慈、艾诺嘉公司、宏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仅依据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不足。(三)沈慈有证据证明**的案涉借款系赌债,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沈慈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宏翔公司的印章是**偷盖的,且是借款发生后才加盖的,担保人宏翔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后,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收费发票,**承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交付律师费,但是一直没有交付,因此会计要求将发票收回并注销。但律师费确客观存在,而且重新开具发票,二审判决**、沈慈、艾诺嘉公司、宏翔公司承担律师费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15日,**和**签订二份《借款合同》,确认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艾诺嘉公司、宏翔公司为上述二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订立《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3月11日又签订30万元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和前述《保证合同》的内容相同。2015年5月13日,**向**出具20万元的借条。2015年6月19日,**、**对双方往来账进行结算,结算后**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借款本金200万元,**承诺于2015年6月23日前还款20万元,同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余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其后,**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20万元、6月29日归还20万元、7月27日归还10万元,共计还款50万元。**主张**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其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上述一笔20万元款项,系给付商业承兑汇票的20万元,并提供有**签名的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后,**共计还款30万元,并无不当。**、沈慈、艾诺嘉公司、宏翔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后将律师代理费的发票收回作废,但**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是客观事实,且在本案再审审查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重新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与二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一致,故二审判决认定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
本案审查期间,**、沈慈、艾诺嘉公司、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于2012年9月30日给沈慈的保证书、**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往返澳门的港澳通行证的签注记录及**、沈慈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的涉案借款用于赌博,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港澳通行证和***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查,**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往返澳门的港澳通行证的签注记录及李松书写的《保证书》仅能证明**多次去澳门,但涉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之后,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涉案借款用于澳门赌博。**、沈慈系艾诺嘉公司的股东,**向**借款时主张用于公司经营,沈慈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公司经营,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沈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无不当。
宏翔公司在涉案的多份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为涉案借款担保,现宏翔公司主张公司印章系**未经其同意私自加盖,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慈、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宏翔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