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2民初5009号
原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永嘉门业经营部,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中路52-1-2号门面。
经营者:***,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南城花园21幢M101-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永嘉门业经营部(下称永嘉经营部)与被告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艾诺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经营部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诺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质保金16579.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结欠原告货款,于2016年7月28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655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420.4元,因尚有16579.6元质保金未到支付时间,故在该判决中未予理涉。现该质保金均已超过支付时间,但被告一直躲避不见,拒不支付余款。
被告艾诺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嘉经营部与艾诺嘉公司的前身江苏嘉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嘉诺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间发生业务往来,由永嘉经营部向嘉诺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供应不锈钢门、防火门、防火玻璃及五金类产品。期间双方对零星业务未签订合同,仅在2015年间签订了两份书面合同,分别是2015年4月6日的“人才公寓食堂内装饰工程”和2015年6月10日的“沙洲湖工程”承包合同。其中“人才公寓食堂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最迟付款期限是2016年年底,为工程款的10%;“沙洲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2016年底付25%(合同写明:2015年底付70%,2016年年底付95%)、验收合格起2年再返还5%的保修金。
2016年1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所有人工费材料费财务已经对清楚,结账尾款,合计147000元(大写),2016年1月29日前所有双方单子及相关往来欠条收条一律作废,以签字盖章生效。
2016年2月22日,江苏嘉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名称为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6月15日,永嘉经营部起诉要求艾诺嘉公司给付货款147000元,本院认定“人才公寓食堂内装饰工程”实际价款为55942元,有10%即5594.2元未到期;沙洲湖工程实际价款为36618元,有30%即10985.4元未到期,两项合计共16579.6元予以扣除,遂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苏0582民初6550号民事判决,判决艾诺嘉公司支付永嘉经营部到期货款130420.4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8年4月25日,永嘉经营部以(2016)苏0582民初6550号民事判决未涉及的16579.6元已到期为由提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限期永嘉经营部举证案涉“沙洲湖工程”验收合格日期,永嘉经营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结账清单》、(2016)苏0582民初6550号民事卷宗、(2016)苏0582民初6550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永嘉经营部与嘉诺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永嘉经营部按约供货,嘉诺公司应当支付价款。因嘉诺公司已更名为艾诺嘉公司,原告永嘉经营部向被告艾诺嘉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艾诺嘉公司结欠原告永嘉经营部“人才公寓食堂内装饰工程”价款5594.2元(55942*10%)、“沙洲湖工程”价款10985.4元(36618*30%),两项合计16579.6元,有生效的(2016)苏0582民初6550号民事判决为证,事实清楚。该16579.6元是否属于到期债权,原告永嘉经营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人才公寓食堂内装饰工程”最后付款期限是2016年年底,“沙洲湖工程”2016年年底付25%,以上两笔合计14748.7元(55942*10%+36618*25%)均已到期,该款被告艾诺嘉公司应当支付。“沙洲湖工程”另有5%的保修金约定为验收合格起2年支付,因原告永嘉经营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工程的实际验收合格日期,该1830.9元(36618*5%)是否属到期债权尚不能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永嘉门业经营部价款14748.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永嘉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计107元,由原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永嘉门业经营部负担23元,被告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元,被告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原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永嘉门业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永嘉门业经营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