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2民初10840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南城花园21幢M101-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诺嘉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人民币20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饰工作,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清单一份,被告尚结欠原告208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艾诺嘉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江苏嘉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进行对账,出具了结账清单一份,载明:***与嘉诺装饰公司2016年1月29日经对账,所有人工费材料费财务已经对清楚,结账尾款,合计208000元。2016年1月29日之前所有双方单子及相关往来欠条收条一律作废无效,以签字盖章生效。因被告艾诺嘉装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江苏嘉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审理中,被告艾诺嘉装饰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对结欠***208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为公司的工地提供黄沙、水泥及搬运的费用,本案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同意承担相关的诉讼费及相关利息。
庭审中,原告***称其一直为艾诺嘉装饰公司进行搬运、拆除工作,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艾诺嘉装饰公司尚结欠其20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艾诺嘉装饰公司结欠原告***208000元,有双方确认的对账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艾诺嘉装饰公司对结欠金额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诉请中的利息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举证质证及答辩之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凡亭欠款20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孟凡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