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民申58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余某,男,196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南城花园21幢M101-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再审申请人余某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余某申请再审要求依法撤销或予改判原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61738元,由被申请人***负责偿还28226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申请人对原判决认定事实以及欠款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因为申请人于2018年4月在家中找到申请人与***在2016年1月8日签订的《付款安排》这一新证据。该证据明确了***对除了开发区工程之外的工程“其他工程”接管并负责支付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和上述《付款安排》计算,“其他工程”涉及工程款282262元,应由***支付,剩余61738元则由江苏艾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综上,本案因出现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事实认定,依照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江苏艾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申请人*某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余某提交的证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付款安排》一份,该凭证为表格式,该表格“备注栏”中注明:以上“开发区工程”工程款根据开发区合同支付,“其他工程”工程款由***接管负责交付。该表格“签字栏”中有“***”、2016、1、8号前付伍拾万正字样。
被申请人***认为,其从未有过别名,上述证据中“***”与其名字不同,该签名也非其所签。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交证据是否有充分的理由?上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事实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余某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付款安排》这一证据,并非是一审判决后形成的新证据,是再审申请人早就掌握的证据,其未在一审中未予提交并无合理的理由。且从该证据形成于2016年1月8日,而《结算清单》则是双方当事人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根据《结账清单》所载内容:“2016年1月29日所有双方单子以及相关往来欠条收条一律作废无效”等文字所表达的意思表明,双方对结账清单形成之前的有关工程借算单据均作废,故《结账清单》应视为双方最终结算凭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余某逾期提交上述证据并无合理的理由,其应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更何况该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事实认定。本案并不存在提起再审的情形。故对于再审申请人余某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余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孟进
审判员钱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