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82执4192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11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南城花园21幢M101-1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男,1981年5月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沈慈,女,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女,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男,195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慈、***、***、张家港市华美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888899.61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为17044.65元;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8248.6元;三、**、**、沈慈、***、***、张家港市华美家具有限公司对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就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对**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小城市新村5幢603室,03,15﹟车库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71元,由江苏艾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沈慈、***、***、张家港市华美家具有限公司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均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及**、沈慈名下的房地产及被执行人**、***及***名下的车辆。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被执行人已履行53万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及扣划银行存款,并要求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申请不要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执行到位53万元,尚未执行到位415763.86元及债务利息等。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不动产及车辆登记信息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和解,被执行人已履行53万元,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58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