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晨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洑汉方与某某、江苏晨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02民初3223号
原告洑汉方,男,汉族,1956年9月8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江苏晨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新城逸境园33号。
法定代表人葛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行政专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洑汉方与被告**、江苏晨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晨俊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与审查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29日,原告洑汉方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尚浦前东路由东向西驶入红梅南路路口,遇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晨俊公司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沿红梅南路由北向南进入路口行驶至事发地,两车相撞,致洑汉方、洑珏受伤,两车受损。
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洑汉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3.保险情况: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原告的损失: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600元。
5.鉴定结论:原告洑汉方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
6.垫付: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垫付10000元。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卡、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主张医疗费24844.93元,被告要求扣除剃头费30元后认可医疗费24814.9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剃头费系为治疗的必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医疗费24844.93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洑珏的误工费189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3.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过高,应予降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酌定300元。
5.车损:原告提供修车费收据主张车损700元,被告认为虽然原告车损经定损为700元,但其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不认可车损。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经定损为700元,其提供的收据已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确认车损700元。
6.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4060元,本院予以认可。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洑汉方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洑汉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洑珏自愿放弃交强险部分为其预留份额,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故商业三者险免赔。本院认为,人保常州公司主张免赔的依据是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之免责情形,但本案中苏D×××××小型普通客车按时年检,且事故发生时处于检验有效期内,故不符合人保常州公司主张的免责情形,对人保常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844.93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700元、鉴定费4060元,共计195583元。其中,医保外用药2484元,由**赔偿40%计994元。其余损失193099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700元,超出交强险的72399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计28960元。上述金额与人保常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合并计算后,由人保常州公司赔偿原告139660元,由**赔偿原告9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洑汉方139660元。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洑汉方994元。
三、驳回洑汉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354.5元,由**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