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3民初662号 原告:江苏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55887063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滨海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085595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崇海公司”)与被告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钢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崇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 3444123.10元,并按LPR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日,就被告总务处新生活区宿舍防水工程二、三标段分别签订《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务处新生活区宿舍防水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务处新生活区宿舍防水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招标工程量小于实际工程量,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工程价款496783.53元和12897.28元,该两项工程价款均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其中496783.53元价款进入被告内部审批程序。同时,被告要求变更施工工艺,即拆除原墙体防水层和抹灰层,重新做防水和抹灰,导致原告增加工程量,产生工程价款2934442.62元。就上述费用,原被告之间经过多轮协商,原告于2022年12月6日将增量工程决算书发给被告负责人**,被告至今未予理涉。原告认为,被告恶意减少工程量进行招标,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综合单价进行补差;被告改变施工工艺,应承担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已经报送了工程决算,被告未能在28天内组织审核,应按原告决算价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崇海公司自愿撤回“被告要求变更施工工艺,即拆除原墙体防水层和抹灰层,重新做防水导致原告增加工程量产生工程价款2934442.6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该部分工程价款需要进行造价鉴定,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509680.81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请求标准计算。 日钢集团公司辩称,根据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第四项的约定,合同实行的是包干总价及因施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在总价的范围之内。对于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103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所支付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现已不存在任何工程款欠款的情况。原告的本次诉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日,日钢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江苏崇海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务处新生活区宿舍防水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自收到中标通知书至2020年5月31日之前完工,合同含税总价为235.8728万元整,合同总价款为包干总价,系承包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双方评审及论证费、施工费、措施费、设备材料费、运输费、机械器具费、通讯费、差旅费、手续费、验收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除合同总价款及合同上确认的费用外,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任何其他费用或权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务处新生活区宿舍防水项目三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自收到中标通知书至2020年5月31日之前完工,合同含税总价为242.2954万元整,合同总价款为包干总价,系承包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双方评审及论证费、施工费、措施费、设备材料费、运输费、机械器具费、通讯费、差旅费、手续费、验收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除合同总价款及合同上确认的费用外,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任何其他费用或权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江苏崇海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施工工期进行了变更,江苏崇海公司按变更后的工期完成了施工。日钢集团公司向江苏崇海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2年5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江苏崇海公司诉日钢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崇海公司要求日钢集团公司支付上述两份合同约定金额内拖欠的工程款。202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22)鲁1103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钢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苏崇海公司工程款1912672.8元及逾期利息(以143450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47816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双方争议的增加的工程价款,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江苏崇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总务处新生活区宿舍防水项目工程量变更增加费用的请示》照片打印件,内容如下:公司领导:总务处新生活区宿舍防水项目自2020-4-20始至2020-10-1施工完成,期间施工单位提出实际工程量相较原合同工程量差距较大,经甲方、监理、乙方现场二次核算确认后,现申请按照施工期间会议决议对工程量增加部分按照原合同招标单价进行追加,明细如下:……二标段、三标段共计496783.5269元。2.《关于增加浴室门位置变更费用的请示》照片打印件,内容如下: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我司在承接宿舍楼防水项目二、三标段施工中,技术协议要求浴室参照22#楼施工,但在浴室施工过程中接到甲方代表通知,要求将浴室门开在更衣室东墙。我公司按照要求如期完工。于9月17日接到甲方代表通知:原设计朝东的进门不变,楼道里边***位置重新开门。于10月18日接到甲方代表通知,将浴室东门砖砌封死。增加工作量明细如下:……合计12897.28元。江苏崇海公司主张上述两份证据系江苏崇海公司在日钢集团公司现场代表**的办公司拍摄,***是**的主管,***是总务处的一级主管,两份证据均有**、***、***的签名。日钢集团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是其工作人员,对***、***的身份称不了解。另查明,在(2023)鲁1103民初642号日照六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日钢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已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查明***系日钢集团公司总务处处长、***系总务处主任。 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以及江苏崇海公司的主张,结合相关人员在日钢集团公司的身份以及在两份证据上的签名,本院认定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两份证据可以认定江苏崇海公司的主张成立,即增加工程量价款509680.81元(496783.5269元+12897.28元)属实,并且日钢集团公司亦同意向江苏崇海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日钢集团公司在江苏崇海公司向其申报新增工程款时,其相关工作人员予以确认并同意付款,现其拒绝付款违反约定,江苏崇海公司要求日钢集团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款以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江苏崇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增加部分对应的工程款509680.81元及利息(以509680.8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6元,按照原告江苏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4448元,由被告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2728元,退还原告江苏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足额履行判决。如未履行义务,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