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孟少宁,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青河丽景A1幢1号门面南户。
法定代表人:邵世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超,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8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6262.89元(5072.92元/月÷30×451天)。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赣榆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是错误的。上诉人经赣榆区人民医院建议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971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971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由该医院出具休息12个月的休息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7年12月13日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8日评定伤残等级后止,共计451天。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赣榆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90天和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401医院)住院的实际天数而计算的停工留薪期142天,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971医院的实际天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东瀛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832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860元、护理费9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合计492575.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3日,**在东瀛公司承建的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幸福花园项目工地5号楼调直钢筋时左手不慎被机器绞伤。同日,**被送往赣榆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8年1月9日出院。在此期间,**共住院27天,扣除医保报销部分,**自费支付医疗费23326.85元。后**至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示中环指伸肌腱缺损(左)、手背皮瓣术后臃肿(左)、2-4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左)。为治疗伤情,**先后四次在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具体情况如下: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9日,住院7天,自费支付医疗费6598.12元,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9日,住院10天,自费支付医疗费9842.55元,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5日,住院12天,自费支付医疗费26801.93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住院3天,自费支付医疗费11904.71元。此外,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在解放军401医院自费支付各项检查费1104.1元。2019年4月15日,**在解放军401医院又自费支付各项检查费287元。住院期间,东瀛公司未安排人员对**进行护理。2019年9月25日,赣榆区人民医院出具一份住院医疗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9日,积极完善各项检查,2018年1月3日在局部麻醉下行清创、带蒂皮瓣断蒂术,术后预防感染、活血、换药等对症支持治疗,术后恢复良好。建议休息90天。
另查明,东瀛公司已按项目参保的形式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东瀛公司未向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榆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10月16日申请工伤认定,赣榆区人社局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了申请,并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赣人社工认定(2018)277号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2019年3月8日,经连云港市劳鉴委认定,**的致残等级为捌级。
还查明,截止至2019年12月18日,东瀛公司尚未向连云港市赣榆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社保管理处)提交材料,**尚未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东瀛公司对此解释称,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将于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则认为,因东瀛公司原因导致其未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应由东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庭审中,**与东瀛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在东瀛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受伤,已经赣榆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且构成八级伤残。本案中,东瀛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东瀛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由此可见,自**受伤之日即2017年12月13日起至赣榆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即2018年10月26日止,该期间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应由东瀛公司负担。对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的费用,东瀛公司应当及时向社保管理处提交材料,便于**获得相应赔付。**诉称,因东瀛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导致**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东瀛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尚未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原因是东瀛公司未向社保管理处提交材料,并不代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赔付。**可就社保管理处经核算后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费用再行主张。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经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自费支付医疗费40872元【赣榆区人民医院23326.85元+(解放军401医院第一次住院6598.12元+第二次住院9842.55元+检查费1104.1元)】。2018年10月24日之后,**在解放军401医院已经进行了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11月5日出院,鉴于治疗存在连续性,**可就2018年10月24日之后发生的费用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8年10月24日之前,**共住院44天,东瀛公司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因**住院治疗的解放军401医院在连云港市之外,一审法院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4.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为59天,赣榆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90天的证明书与**在解放军401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的期间(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2月19日)存在7天的重合期,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42天(59天+90天-7天)。因**、东瀛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参照赣榆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5072.92元/月予以确认,故东瀛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12元(5072.92元/30天×142天)。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在住院治疗期间,东瀛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故东瀛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00元(100元/天×59天)。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的伤情被认定为八级伤残,**、东瀛公司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东瀛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31500元。**还主张生活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生活自理障碍,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东瀛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604元(医疗费4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停工留薪工资24012元+住院护理费5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东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4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1000元、停工留薪工资2401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合计1046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5元,由东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解放军971医院出具九张诊断证明书,证明上诉人经解放军971医院诊断需要休假9个月,并结合赣榆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已达12个月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问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工受伤暂停工作接受医疗,停工留薪期间应为其在赣榆区人民医院、解放军401医院期间和赣榆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的休息日,合计142天。上诉人**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451天,但无相关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委员会鉴定意见。对于其二审提供的解放军971医院出具的九张诊断证明书,因上诉人此前从未反映其在解放军971医院治疗事实,庭审亦表明系康复理疗,且该诊断证明书是在一审判决之后要求主治医生补写,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上诉人就该争议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姣
审判员 李 季
审判员 戴立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 洋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