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江苏广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民初6270号
原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晨阳,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开朝,该公司员工。
被告:乐开朝。
原告*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江苏广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扬公司)、乐开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茂、被告广扬公司、被告乐开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19816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9时55分左右,被告乐开朝驾驶车牌号为苏K×××**的小型客车,沿宝应县23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3国道与人民路交界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某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乐开朝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乐开朝驾驶苏K×××**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扬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诉前我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方面,对没有相应处方和病历相印证的门诊票据和外购用药不予认可,同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天,标准4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3614元,认可出院后33天,标准为50元每天。误工费对误工期限没有意见,对误工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车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60%的比例承担。其他无异议。
被告广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
被告乐开朝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是广扬公司的职工,驾驶汽车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广扬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护理费票据、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21日9时55分左右,被告乐开朝驾驶车牌号为苏K×××**小型客车,沿23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3国道与人民路交界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某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某、被告乐开朝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乐开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先后入住宝应县人民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2日出院。后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再次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足钢板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9年7月30日出院。原告伤情经由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某左足多发跖骨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致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某于2001年5月10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铝合金、不锈钢零售。被告乐开朝系被告广扬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驾驶事故车辆系履职行为。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732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3994元(住院期间票据1964元+80元/天×6天二次住院期间+50元/天×31天出院期间);5、误工费21076元(酌情按2016年度零售业行业标准51286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7、鉴定费2337元;8、交通费酌定认定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车损酌情认定1000元(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车辆损坏,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酌情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78992.47元。因被告乐开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7992.47元,因被告乐开朝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且驾驶机动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予上浮赔偿比例即按60%比例予以赔偿,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即赔偿34795.48元(57992.47元×60%)。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诉前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5795.48元(121000元+34795.48元-1000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损失145795.48元;
二、驳回原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取2132元,由原告*某负担564元,被告江苏广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