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4522***与江苏广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452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勇,仪征市兴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广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珠湖街**。
法定代表人:李春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山、常涵文,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广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勇,被告江苏广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从被告承建的万峰农民集中居住区8号楼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申报工伤过程中,因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及证人李某,4、丁某,4等人受邵士春召集,在被告承建的高邮高新区四、五号安置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7月10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K×××**二轮摩托车与曾长富驾驶的苏K×××**号普通客车在S125省道与高邮市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2019年2月23日,被告与高邮市张桂建筑劳务服务部签订建筑工程木工劳务承保合同,约定将高邮高新区四、五号安置小区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高邮市张桂建筑劳务服务部。
2020年,原告向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邮劳人仲案字【2020】第837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系由邵士春招用而至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因邵士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效。但由于***已实际提供劳务,因此,依据相关规定,邵士春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如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员 刘传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玮
书 记 员 陶香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