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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84民初744号 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89787.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就某广场二期1#、2#楼铝合金断桥隔热门窗、某广场二期1#-7#、20#-21#楼栏杆工程、某广场二期20#楼铝合金断桥隔热门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申请保全支出的保险费156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12日签订了《某广场二期1#、2#楼铝合金断桥隔热门窗施工合同》、于2020年10月5日签订了《某广场二期1#-7#、20#-21#楼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了《某广场二期20#楼铝合金断桥隔热门窗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相关房屋已几乎全部销售并交付给房屋买受人。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但被告故意拖延,只于2022年12月30日确认了栏杆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619725.09元,另两份合同的结算迟迟不予确认。三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689787.71元,被告仅支付了150万元进度款,尚欠1189787.7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同意采纳两份鉴定报告的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其中20%的工程款应当用商业用房抵充,另外还有5%的质保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20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广场二期1#、2#楼铝合金断桥隔热门窗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2#楼门窗工程合同); 2、2020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广场二期1#-7#、20#-21#楼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栏杆工程合同); 3、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广场二期20#楼铝合金断桥隔热门窗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0#楼门窗工程合同); 4、2022年12月30日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 5、《某广场二期1#、2#楼铝合金断桥隔热门窗工程结算书》、《某广场二期20#楼铝合金断桥隔热门窗工程结算书》、《某广场二期门窗及栏杆工程送审资料移交表》; 6、2023年10月30日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快递单; 7、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 8、(2023)苏1084财保97号民事裁定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 9、案涉铝合金门窗施工大样图; 10、增项图纸、工程联系单、断桥铝合金门窗报价表。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1、2#楼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175万元,各项综合单价:木塑附框每平方75元,断桥隔热铝合金推拉窗每平方475元,断桥隔热铝合金平开窗每平方515元,断桥隔热铝合金平开窗含内置百叶每平方730元,断桥隔热铝合金固定窗每平方375元,断桥隔热铝合金推拉窗每平方445元,断桥隔热铝合金平开门每平方560元,铝合金百叶窗每平方200元。门窗面积按框外围垂直投影面积计算。最终工程造价按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竣工工程的门窗面积为准。付款方式:窗框、门框安装完毕,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门窗框面积乘以各自单价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窗扇、门扇安装完毕,经甲方和建立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门窗框面积乘以各自单价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完成门窗框面积乘以各自单价的15%;综合验收合格并交付,审计结束后,付至完成门窗面积乘以各自单价的40%。其中(工程量结算总价)20%的工程款,甲方用指定的一期或二期的商业用房来冲抵,房屋价格为冲抵前一个月所在月份的销售价格。甲方以房冲抵工程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如乙方拒不执行双方约定,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任何款项基于乙方同时将乙方清理出场,且乙方已投入的所有工程款用于赔付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无息返还给乙方。另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甲乙双方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 2020年10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栏杆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66万元,具体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审计结算后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并约定审计结束(原则不超过3个月)双方签字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中一方自愿并同意用(工程款结算总价)20%的工程款抵房款,甲方用指定的一期或二期的商业用房来冲抵,房屋价格为冲抵前一个月所在月份的销售价格,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余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无息返还乙方。2022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工程审定价为619725.09元。 2020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楼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45万元,各项综合单价:断桥隔热铝合金推拉窗每平方475元,断桥隔热铝合金平开窗每平方515元,断桥隔热铝合金固定窗每平方375元,断桥隔热铝合金推拉窗每平方445元,断桥隔热铝合金平开门每平方560元。门窗面积按框外围垂直投影面积计算。最终工程造价按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竣工工程的门窗面积为准。其余约定与1、2#楼门窗工程合同一致。 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就合同外某广场二期1-2#楼门厅、东门卫、南门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要求原告施工。2021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单》,向被告报价综合单价650元/平方米,并附带报送了报价表、施工图等。 2022年4月20日,原告就案涉1#、2#、20#门窗工程以及增项向被告报送了结算资料,要求被告就案涉合同进行结算,但被告未能结算。2023年10月30日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被告未予答复。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筑苑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就1#、2#、20#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及增项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1#、2#、20#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确定性意见造价为1804371.9元(其中1#楼709709.5元、2#楼683890.5元、20#楼410771.9元),1#、2#楼门厅、东门卫及南门卫铝合金门窗(增项)确定性意见造价为29436.49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684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按照该鉴定意见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错误并要求重新鉴定,其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报价表和大样图,整樘窗户中虽然含固定窗,但只要存在平开窗或者推拉窗的,整樘窗户均应当按照平开窗或者推拉窗的单价进行计算,且双方约定中并无固定窗加内置百叶的单价,鉴定机构按照590元/平方米计算无依据。据此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函要求其明确所采用的计算方法的依据,该所向本院回函表示鉴定项目单价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两份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原告提出的按照成本测算组合窗的单价,没有依据也不合理,应执行原合同单价原则。原告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庭审中,鉴定人员当庭陈述鉴定规范中没有将组合窗定义成某种窗型的规定,报价表价格与合同价格并非一致,也不能确定是合同的附件。实际施工中部分窗型与设计时存在变化,故鉴定时按实按不同窗型分开计算。合同中没有约定固定窗加内置百叶的单价,鉴定时系按照平开窗加内置百叶与平开窗的差价215元加上固定窗单价375元确定为固定窗加内置百叶的单价。经询问鉴定人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推拉窗、平开窗等窗型的单价是否符合正常市场价格标准,其陈述基本符合。本院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批准。 另查明:原告自认至起诉前,被告已付1、2#楼门窗工程工程款90万元,已付20#门窗工程工程款18万元,已付栏杆工程工程款42万元。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提供案涉工程综合验收时间的相关证据,其当庭陈述案涉工程均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中栏杆工程双方已确定造价为619725.09元、铝合金门窗工程经鉴定造价为1804371.9元,增项造价29436.49元,故总造价应为2453533.4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150万元,尚应支付工程款953533.48元。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主张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法予以支持。栏杆工程双方于2022年12月28日结算,被告仅付款42万元,被告就未付款项199725.09元应自此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铝合金门窗工程原告已于2022年4月20日提交结算资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三个月内即2022年7月20日前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7月2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对于被告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错误、单价无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报价表系其单方形成并非合同附件,且其中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并不一致,同时施工过程中部分窗户改变了最初的施工方式,双方约定的各种窗型的单价亦基本符合市场标准,并不明显低于市场标准,故对原告鉴定方法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将固定窗加内置百叶该种窗型的单价确定为59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窗型的单价未有约定,鉴定机构根据平开窗与平开窗加内置百叶的差价加上固定窗单价来确定固定窗加内置百叶的单价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中20%的工程款应当用商业用房抵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仅约定部分工程款应当用商业用房抵充,但双方并未就具体抵债的房屋签订抵债协议,被告也未实际交付商业用房给原告,双方更未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双方签订的抵债条款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对被告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直接给付工程款。 对于被告提出的质保金,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被告应无息返还给原告。经释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相关证据,但案涉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双方对栏杆工程已于2022年12月28日结算,原告已就铝合金门窗工程于2022年4月20日提交结算资料,案涉工程竣工均应在此之前,故两年期均已届满,被告不应扣减。 被告怠于结算,原告为确定本案门窗工程的造价而支出的鉴定费2684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3533.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9725.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53808.3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6840元; 三、原告有权就某广场二期1#、2#、20#楼铝合金断桥隔热门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53808.3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某广场二期1#-7#、20#-21#楼栏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99725.0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9元,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42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