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与***、***、江苏国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市瑞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江苏国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市瑞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1-03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终字第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瑞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西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勃,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凤民,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国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澄路285号30幢。
法定代表人郝慧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柱,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瑞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3年7月25日中午,胡银南在瑞祺公司车间内安装除尘管道时,在人字梯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胡银南即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额颞广泛脑挫裂伤伴脑内多发血肿、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中颅窝)。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患者神志昏迷,无发热,无自主睁眼,留置导尿。同日,胡银南转入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医院治疗(以下简称堰桥医院),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术后:左额颞部广泛脑挫裂伤伴脑内多发血肿、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肺部感染、肝肾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患者仍昏迷,呼之不应,不能言语,对刺激无反应,咳嗽较多,痰量多,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后胡银南继续在堰桥医院门诊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8月28日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脑外伤,颅内出血。事故发生后,***向胡银南一方支付了医疗费3万元。
胡银南出生于1962年9月20日,系胡进元与范金宝之子,胡进元、范金宝先于胡银南死亡。***与胡银南系夫妻关系,***系胡银南之子。因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要求雇主***,实际受益人瑞祺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79057.87元。
原审中,各方对各自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陈述,胡银南受***雇佣为瑞祺公司制作安装除尘设备,报酬为每天300元。瑞祺公司陈述,该公司与国鹰公司洽谈过制作安装除尘设备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7月中旬,***主动与该公司副总经理蒋庆联系具体细节,该公司以为***系国鹰公司工作人员,遂与之洽谈,但未索取国鹰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细节谈妥后,蒋庆向***转账付款1万元。2013年7月26日,为对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谈妥的合同进行确认,瑞祺公司遂与国鹰公司补签了除尘设备的产品购销合同。***陈述,其是无锡市锡澄环保设备厂的销售,胡银南从事冷作工作,承接冷作业务,手下有好几人,但未领取营业执照。2013年7月初,瑞祺公司蒋庆与其联系制作安装除尘设备业务,其遂介绍胡银南承接。因胡银南没空洽谈,其遂为胡银南与蒋庆指派的瑞祺公司工作人员张金付洽谈合同细节,并协商确定了价格。在此之前,其陪同胡银南至瑞祺公司查看了工作现场。后蒋庆向其转账1万元,其将该款全部给了胡银南。其并不认识国鹰公司人员。国鹰公司陈述,该公司与***从未联系也不认识,瑞祺公司与国鹰公司除尘设备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瑞祺公司也未将应由双方各执一份的购销合同交给国鹰公司。
原审中,法院至无锡市锡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该局于事故发生后向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毛学军笔录陈述,其是无锡市欧特姆机械制造厂厂长,***系其舅舅。2013年7月中旬,***带胡银南与其联系在该厂车间进行除尘设备组装,因其与***之间的亲戚关系,未收取车间及设备的租赁费用。王朋飞笔录陈述,胡银南是个体冷作工,其跟着胡银南干活。2013年7月23日晚,胡银南与其哥哥联系安排人员第二天到瑞祺公司安装除尘器。7月24日早上,其随胡银南将除尘器运至瑞祺公司进行安装。7月25日早上,***驾车送其与***至瑞祺公司继续安装,10点左右,胡银南至现场。12点左右,***在刷油漆,其与胡银南准备将除尘管道固定悬吊起来。胡银南爬上瑞祺公司车间的铁质人字梯第三级踏板准备固定管道,其穿过压块机管道寻找固定管道用的铁丝时,听到胡银南大叫一声,回头发现胡银南从人字梯上跌落。胡银南摔伤的人字梯高2米左右,人站在上面时有点摇晃。其与胡银南按点工结算工资。***笔录陈述,其从未听说过国鹰公司,与蒋庆原不认识。2013年7月中旬,蒋庆与其联系告知瑞祺公司有一除尘设备的小工程,其征求胡银南意见是否想做。胡银南同意后,其遂根据蒋庆提供的电话与张金付进行了洽谈。因双方在工程价款金额方面有分歧,其遂提议先找人做,但要求瑞祺公司先预付1万元作为保证金,等结束再谈。后其带胡银南至瑞祺公司查看了现场设备情况,瑞祺公司支付1万元后,其将款项给了胡银南让其购买材料。其并与外甥毛学军联系,在毛学军所在工厂提供场地给胡银南组装设备。蒋庆在笔录中陈述,其为瑞祺公司常务副总,与***原不认识。2013年7月初,因公司生产需要更换新的除尘器,其遂与国鹰公司的时国民联系。过了几天,***与其联系做除尘设备,其以为***系国鹰公司人员,遂将公司联系人张金付的联系电话告诉***。具体细节是由张金付与***谈的,价格大约是2.5万元,但要先向***支付1万元。其遂于2013年7月15日将预付款1万元转账支付给***。其将预付款支付给***后,与时国民联系签订书面设备采购合同。2013年7月26日,其至时国民公司取合同,时国民加盖了国鹰公司公章,合同的签订日期写为2013年7月15日。其直至事故发生后,***向张金付要钱时才发现***不是国鹰公司工作人员。胡银南等人进场施工时,瑞祺公司口头告知了一些安全事项,未派人到除尘设备的安装作业现场进行安全管理,也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张金付笔录陈述,其与***商谈工程事宜时,未向***核实与国鹰公司的关系,***也未主动表明代表哪个单位洽谈。双方口头商定除尘设备的制作安装费用为2.5万元,***并要求瑞祺公司先支付1万元定金。事故发生后,***与其联系付款,其要求开具发票,***称开不了国鹰公司的发票,才知道***非国鹰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中,法院至瑞祺公司进行事故现场查勘。胡银南倒地时所站的人字梯属瑞祺公司所有,共有七级踏板,每级踏板之间的高度为30厘米左右,该梯撑开时四角不能平稳地放置于地面。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户籍信息证明、通话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表、产品购销合同、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胡银南在安装除尘设备时受伤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胡银南、***、瑞祺公司、国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瑞祺公司在***与之联系涉案业务时,首先应当查明交易活动的对象,该公司关于事先与国鹰公司联系过同一业务,导致自认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该公司直接向***个人付款的行为,也与其所称的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相违背;国鹰公司与瑞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瑞祺公司隐瞒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所签,并不能视为国鹰公司事后对涉案业务的追认,后双方也未实际履行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业务的洽谈、价款的确定、款项的收取均由***与瑞祺公司联系进行,在设备的制作、组装过程中,***积极联系生产、施工场所,召集人员至施工场地,其在涉案业务中的地位、作用已经超越了其所自称的介绍人的范围,故认定涉案业务系***向瑞祺公司承接,胡银南受***雇佣。关于本次事故各方过错问题,胡银南倒地的人字梯由瑞祺公司提供,该梯存在放置于地面时不平稳的安全隐患,一方面,瑞祺公司作为工具的提供方,未向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提示,存在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施工人员首先应当注意自我保护,胡银南明知人字梯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仍未采取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无旁人协助时攀爬使用致倒地受伤,自身存在相应过错。法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瑞祺公司、胡银南各承担损失的三分之一。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880511.37元,***、瑞祺公司分别应向***、***赔偿293503.79元。因***已预付3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263503.79元。***、***所诉要求瑞祺公司作为受益人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瑞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293503.79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263503.79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负担2850元,瑞祺公司、***各负担1520元。
瑞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国鹰公司与***没有关系不是事实,一系列行为表明***构成表见代理,国鹰公司不应逃避自身责任。二、即便法院不认同其与国鹰公司的合同,上诉人与***之间也存有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加工承揽合同时,承揽方的工伤事故与定作方无关。三、胡银南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梯子非上诉人主动提供,系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且梯子无质量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胡银南虽直接受雇于***,实际上却是为上诉人从事加工除尘器,在安装过程中发生损害事件,上诉人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在安装工程中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也未能提供必要的辅助人员协助胡银南工作,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其对一审结果也不服,未上诉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诉讼成本,另一方面是考虑胡银南已死亡这一事实。其仍坚持一审观点,其是介绍人而非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国鹰公司辩称:一、其虽与上诉方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是胡银南受伤之后签订,合同签订后也一直没有履行,上诉方与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想恶意造成***是其公司员工的假象。二、在整个交易中均系上诉人与***联系,且预付款也直接支付给了***本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其公司存有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是国鹰公司的代理人,相应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二、瑞祺公司是否应对胡银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是否是国鹰公司代理人的问题。在***与国鹰公司均予否认的情况下,应由瑞祺公司承担举证义务。现有证据表明整个设备安装过程中涉案业务的洽谈、价款的确定、款项的收取均由***与瑞祺公司联系进行,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瑞祺公司仅凭与国鹰公司存有相同的产品购销合同就主张国鹰公司应为本案责任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瑞祺公司是否应对胡银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分担的问题。瑞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峰、瑞祺公司副总经理蒋庆在安监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里均陈述,事发时该企业安全管理比较薄弱,事发时安装作业现场并没有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也未向胡银南等提供劳保用品。考虑到安装除尘设备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审认定瑞祺公司对胡银南死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并判令瑞祺公司承担因胡银南死亡所造成损失的三分之一,属自由裁量的范畴,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关于***在二审中提出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上诉人瑞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华明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杜伟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