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296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新蒲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冠城西街88号楼1单元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7402768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蒲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工程部项目负责人,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40752H。
法定代表人:廖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欢,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新蒲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城建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043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和2015年1月20日两次将北京天驿宾馆配套办公楼等3项(二段地上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交付。工程交付后,被告只向原告结付部分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直至2018年2月10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劳务工程结算表,但却始终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城建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与我方的数据不符,不同意支付利息。
反诉原告城建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提供1505万元增值税发票;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及2015年1月6日,双方就天驿宾馆项目二段地下结构工程和二段地上结构工程分别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反诉人陆续进行付款,但被反诉人就反诉人已付款金额尚有1505万元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新蒲公司就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如果给钱,随时可以开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8日,被告城建五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新蒲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一)。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1.工程名称:配套办公楼等3项(二段地下结构工程);3.工程地点:首都机场岗山路,建筑面积:23550平方米;4.合同价款总额:9000000元(人民币),大写:玖佰万元整;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20日,总日历天数为100天。2015年1月6日,被告城建五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新蒲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二)。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1.工程名称:配套办公楼等3项(二段地上结构工程);3.工程地点:首都机场岗山路,建筑面积:38881平方米;4.合同价款总额:850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佰伍拾万元整;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5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345天。另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上款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应当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办理。发包人不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
2018年2月,原、被告确认《劳务工程结算表》,双方一致确认二区地下主体结构结算总价为19043989元;二区地上主体结构应结工程款为15440381元。截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8980000元。
关于被告已付款中的30万元,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项目经理向其借款30万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20万元现金,20万元记在工程付账款里,但这20万元不是工程款。后被告又给原告10万元现金。被告主张其工作人员**确实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已向原告还款30万元,该笔付款系**代表公司结算工程款。
关于涉诉工程的竣工日期,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合同是主体结构工程,其做的是单项,按时完工;被告主张原告完工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
另庭后,城建五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新蒲公司支付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微信记录、纳税申报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具体在本案中,城建五公司与新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和劳务分包合同二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新蒲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城建五公司应向新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城建五公司已向新蒲公司支付二千八百九十八万元,但双方对已付款中的三十万元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蒲公司与城建五公司工作人员**存在三十万元借款关系,但根据新蒲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城建五公司已付的三十万元是**归还的借款。因此,本院认为城建五公司已向新蒲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千八百九十八万元,对于未支付部分城建五公司应当及时向新蒲公司支付。对于庭后城建五公司向新蒲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双方也没有异议。就新蒲公司所称涉及借贷款项的相关问题,如有争议其可另行解决。
于新蒲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一节,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城建五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给新蒲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本案中新蒲公司主张为利息。新蒲公司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本院根据相关事实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城建五公司在反诉中主张新蒲公司提供1505万元增值税发票问题。根据合同结算的相关约定,城建五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后,新蒲公司应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新蒲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四百五十万四千三百七十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一部分以五百五十万四千三百七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零一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计算至二零一九年二月三日;另外一部分以四百五十万四千三百七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零一九年二月四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新蒲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一千五百零五万元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新蒲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九百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新蒲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新蒲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