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蒲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蒲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8民初10762号 原告河南省新蒲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管城西街88号楼1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新蒲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蒲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城建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蒲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将密云海怡庄园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交付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2014年6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才出具工程劳务结算表。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工程款624544元至今仍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454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结算工程款的利息172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结算5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以上共计是79704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建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准确。一共是四个合同,工程总价款1000多万,已经结算了一部分,尚欠624544元工程款,同意给付上述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我们交付验收都有开发商、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出具的单子。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只是计划时间,竣工验收是在2013年11月20日。后来的结算单上注明了以后不再产生任何费用。故不同意支付任何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承包北京市密云区海怡庄园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工程,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并同日交付。2014年6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8626元和5827362元。结算单备注:合同内、外所有工程项目本次全部结清,以后不再发生其他任何费用,其他扣款由财务办理。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工程款62454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工程结算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工程价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诉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故利息计付确定为该日。被告辩称结算单注明“以后不再发生其他任何费用”应理解为工程造价不再增加,而非利息,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新蒲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624544元。 二、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新蒲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以5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以624544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新蒲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5元,其中1005元由原告河南省新蒲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488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