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时代新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6民初348

原告: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塍文路。

法定代表人:景宏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胜义,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代新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许梅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男,197710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景氏公司)与被告北京时代新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称时代新光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景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胜义与时代新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参展费76 000元及利息损失(以76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5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搭建费用损失40 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6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95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十届中国北京国际环卫设施博览会参展申请及合约》(以下称《参展合约》)。根据《参展合约》约定,原告将参加被告组织的第十届中国北京国际环卫设施博览会,博览会原定将于2019619日至21日在北京亦创国际会展中心举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531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参展费76 000元。201963日,被告通知原告上述博览会无法正常举办,将延期至20191129日。同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参展合约》,要求被告退还参展费用76 000元,但被告拒不退还。此外,经被告介绍,原告与中电建科(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电建科公司)签订了《搭建合同》,并于当日向中电建科公司支付了搭建费用40 000元。因被告单方将博览会延期5个多月,严重违反了《参展合约》约定,导致《搭建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时代新光公司辩称,展会未能如期举行,我公司起初是同意退款的,但原告不同意与我公司签订退款协议,因此没办理退款。几个月后,原告又要求退款,因我公司已将资金投入到其他项目上了,又因疫情影响,我公司至今没有开工,处于倒闭状态,现在没有能力退还。对于原告所述的损失,因搭建公司系由原告自己找的,与我公司无关。如果是我公司指定的,我公司同意退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时代新光公司承认景氏公司就涉案《参展合约》约定内容、支付展览费用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63日,时代新光公司向景氏公司发出《展会延期举办通知书》,载明:原定于2019619日至21日在北京亦创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2019中国北京国家环卫设施博览会”由于在招商当中遇到不可抗力因素而导致该展会无法正常举办。经合展馆协商该展会延期举办,时间为20191127日至29日;展会地点、展位均不变。景氏公司接到上述通知后,及时向时代新光公司提出解除《参展合约》,时代新光公司亦同意解除。后双方在签订退款协议时因部分条款产生争议,最终未达成一致。

庭审中,景氏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中电建科公司于201961日签订的《搭建合同》及向中电建科公司转账40 000元的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凭证,拟证明中电建科公司为景氏公司在北京亦创国际会展中心搭建展台,合同价款为43 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中电建科公司预付款40 000元,布展时间为2019617日,剩余工程款于2019618日闭馆前付清。经质证,时代新光公司称中电建科公司并非由其介绍或者指定,系景氏公司单方行为,与其无关,不认可《搭建合同》的关联性。时代新光公司提交了未经双方签章确认的退款协议,内容为:因“2019中国北京国际环卫设施博览会”无法如期举办,景氏公司因时间安排无法参展而同意取消参展资格,时代新光公司同意返还景氏公司展位费76 000元;景氏公司将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时代新光公司索要除展位费以外的经济损失。经质证,景氏公司称退款协议系由时代新光公司单方拟定,认为该协议对己方不公平,因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时代新光公司未按照《参展合约》约定的展会期限为景氏公司提供展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时代新光公司提出因在招商当中遇到不可抗力因素而致使展会无法如期举办,因该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情形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成为时代新光公司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故景氏公司要求时代新光公司返还展位费76 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景氏公司主张的搭建费用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实际,时代新光公司应当能够预见景氏公司为参展会进行搭建展台,现景氏公司提供了《搭建合同》及其付款凭证加以佐证,经审查,该项请求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搭建单位是否系由时代新光公司指定或者经其同意,不影响该项损失的认定,故时代新光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景氏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时代新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展位费76 000元;

二、北京时代新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搭建展台费用40 000元;

三、驳回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北京时代新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燕军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聂 颂
书  记  员   王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