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电建科(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民初9030号
原告: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塍文路。
法定代表人:景宏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科(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亮。
原告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氏公司)与被告中电建科(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原告景氏公司诉称:他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搭建合同》一份,约定由中电公司承揽他公司的展台搭建事宜,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万元的预付款,但因展会延期,他公司无法如期举办展会,故通知中电公司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但中电公司不予退款。故他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中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宜兴,故宜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未进行约定,中电公司作为承揽方,应属于接收景氏公司支付货币的一方,且合同中约定案涉展台的搭建地点在北京亦创国际会展中心,均不在宜兴,且作为被告的中电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景氏公司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中电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中电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电建科(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