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联宇(抚顺)蜡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1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宇(抚顺)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郎平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35873491396。
法定代表人:曾玮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秋令,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塍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02143429D。
法定代表人:景宏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宇(抚顺)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景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景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联宇公司与景氏公司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1.联宇公司的前身系景喜柱、景喜华创立的抚顺盛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公司),景喜柱、景喜华将其持有的盛荣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雅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亿公司),后盛荣公司名称变更为联宇公司,公司性质变更为台港澳独资有限公司,张绍文系雅亿公司收购股权的代表且系变更后联宇公司的监事。2.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此时,联宇公司委托景氏公司兴建办公楼、扩建厂房的项目刚刚开始,不具备接收、安装设备的条件,对此,景氏公司是明知的。3.联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邵某曾收到景喜柱通过邮箱向其发送的案涉两份合同,但因联宇公司不需要案涉设备,故从未与景氏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合同,但因当时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邵某将此设备介绍给张绍文,张绍文代表台湾工厂与景氏公司洽谈案涉设备相关业务,但最终台湾工厂对案涉设备不满意。4.一审法院仅审查了景氏公司提供的书面合同,未对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地点、经办人等基本要素进行审查,不足以认定案涉两份合同的真实性。5.由于景氏公司当时与联宇公司存在包括兴建办公楼等多方面的合作,双方联系密切,几乎每天见面,若案涉两份合同真实存在,联宇公司不可能违约,且景氏公司也无需通过书面函件的方式通知联宇公司验货,其通过发函这种方式恰恰可以印证案涉合同的虚假性。6.定作合同的核心是定作人提出定作要求,案涉两份合同虽名为“加工合同”,但景氏公司未能举出联宇公司提出相关定作要求的证据,故本案案由定为定作合同的依据不足。二、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脱离实际,违背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该公估鉴定报告的前提是案涉两份合同真实,但如前所述,本案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定作合同关系。2.该公估鉴定报告以2017年4月20日作为鉴定基准日,不符合实际情况,此时联宇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刚刚开始施工,不具备安装设备的条件。3.该公估鉴定报告在并未核实定作人的定作要求且自动上料机尚未组装通电运行的情况下作出鉴定结论,显失公平。综上,本案中,景氏公司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景氏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联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关于案涉两份合同的真实性问题。1.一审中,联宇公司明确对合同的真实有效性予以认可,故一审基于合同真实有效的基础上进行审理,审理的焦点在于解除合同过错方的问题。2.雅亿公司收购盛荣公司是对盛荣公司整体资产的收购,盛荣公司当时已有4000多平方米的厂房,后期只是新增厂房与办公楼,故联宇公司称不具备接收、安装设备的条件系虚假陈述。3.一审中,联宇公司已明确系其向景氏公司定作设备,张绍文系代表联宇公司向景氏公司通过微信就案涉设备提出要求,现二审中联宇公司推翻其一审陈述,称张绍文系代表台湾工厂与景氏公司洽谈,没有理由。二、关于公估鉴定报告的问题,徽商公估公司系根据案涉两份合同的要求进行鉴定,且由于设备因联宇公司的原因尚未安装,公估鉴定报告最终的结论也已扣除了相应的安装费用及税金部分,故该公估鉴定报告合法合理,不存在显失公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景氏公司不存在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反而是联宇公司一再推翻其一审中的自认,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
景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宇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4.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基于双方对能否按联宇公司要求整改乃至重新制作设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景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联宇公司赔偿其因合同未履行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氏公司与联宇公司签订《自动上料车加工合同》及《自动上料机加工合同》各1份,约定:由景氏公司为联宇公司制造自动上料机、自动上料车各1台,其中自动上料机合同价格为67.5万元,自动上料车合同价格为26.8万元,合同价格包括安装及税金。合同交货地点为景氏公司厂内,联宇公司自行负责验收与运输;付款方式为联宇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安装时间初步约定在2017年4月20日。两份合同另对自动上料机、自动上料车的名称、型号及相关参数作出约定,其中自动上料机名称为全自动上料机(304不锈钢),型号为JSAFM-6,具体参数为主机输送带8m(碳钢喷塑)、横向输送10m、直线输送8m、输送平台2*3m、出料口700*700mm(10个)、自动数控系统一套;自动上料车的名称为全自动上料车,型号为JSAFC-9h,具体参数为上料平台2*3(碳钢喷塑)、伸缩输送一线4m、二次伸长3m、皮带传送。
联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公司张绍文与景氏公司监事景喜柱、景氏公司代表“胡宏”、“郑工”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3月,景氏公司通过微信发送视频等方式,向联宇公司就案涉设备进行了展示和告知;2017年5月,联宇公司通过微信对景氏公司制作的设备提出两大问题:(1)传送带会漏蜡;(2)工厂没有这么大的位置摆放,景氏公司曾表示会考虑联宇公司整改意见。
2017年11月6日,景氏公司曾发函要求联宇公司进行验收提货。
一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根据景氏公司的申请委托徽商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了鉴定。徽商公估公司接受委托后,会同景氏公司、联宇公司至现场勘查,基于涉案设备为一对一承揽定作设备,无行业统一标准规格,设备制造完成后无法销售给第三人,无法在市场整体流通等因素,作出了公估鉴定报告书,确定景氏公司因本案合同未履行造成的损失为651183元,其中涉全自动上料机部分为449123元、涉全自动上料车部分为202060元。具体计算公式为合同金额-合同未履行项目费用(税金、现场安装调试费)-设备可利用零部件价值-无法再利用残值。景氏公司为此交纳了鉴定费10394元。
经质证,景氏公司对该公估报告鉴定书无异议,联宇公司则认为:1.对公估机构采用的计算损失方式不认可;2.法院委托公估机构是对加工合同中的设备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而公估机构作出的是“未履行合同造成的设备损失”;3.损失应理解为用于购置设备所进行的成本投入以及人工减掉设备残值。针对联宇公司的异议,鉴定机构作出书面回复,坚持其在公估报告鉴定书中的意见。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解除后,谁应承担过错责任,即景氏公司要求联宇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公估鉴定报告书中确定的金额能否作为认定景氏公司损失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景氏公司与联宇公司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现行法律、法规对景氏公司与联宇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所要求制作的设备并无强制性要求,也无统一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联宇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在合同约定之外对设备有其他明确要求,现景氏公司按合同要求制作完成设备,应认定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联宇公司虽在设备制作完成后,提出了传送带会漏蜡、工厂没有这么大的位置摆放的问题,景氏公司也表示会考虑,但并不能就此否认景氏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在景氏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制作后,如何整改,涉及另一合同关系。双方在对如何整改未达成一致意见时,联宇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验收、提货、付款义务。联宇公司以景氏公司未整改为由,拒绝履行上述义务,致合同最终解除,过错在于联宇公司。同时,对安装时间双方虽在合同中载明初步约定在2017年4月20日,但因联宇公司并未先行履行验收、提货等合同义务,故未能在2017年4月20日安装也不能归责于景氏公司。对景氏公司以此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徽商公估公司依照法律、法规,遵守法定程序,通过现场勘查,采用科学方法作出了报告,采用的计算方式也无不当。本案景氏公司提起诉讼的终极目标是要求因联宇公司违约致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其申请内容与公估鉴定报告所作的表述并不矛盾。同时,该报告所确定的结论,已客观扣除了尚未发生的费用,如税金、安装调试费等,真实反映了景氏公司的实际损失,故该报告可作为定案依据,即其载明的损失金额651183元,应由联宇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对景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联宇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景氏公司与联宇公司之间签订的《自动上料机加工合同》及《自动上料车加工合同》。二、联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景氏公司损失651183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70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31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394元,由联宇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就是否存在真实的定作合同关系产生争议,联宇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定作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联宇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12页,包括企业变更登记信息、盛荣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变更批复等材料,用以证明联宇公司的前身系景喜柱、景喜华设立的盛荣公司。
第二组证据:抚顺高新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景氏公司声称的案涉合同经办人景宏雨、王晓明也是该公司变更前的控制人,该公司住所地与联宇公司相同,用以证明景宏雨、王晓明即景氏公司对联宇公司不具备接收和安装设备条件明知,且其无需通过书面函件的方式要求联宇公司验收提货。
第三组证据:联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邵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到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景氏公司承诺书、办公楼施工及整体装修工程合同、收款证明、景喜柱通过邮箱发送的自动上料机加工合同、自动上料车加工合同、锅炉采购合同、工程付款及税金明细(以下简称对账明细)等,用以证明邵某在任职期间从未与景氏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合同,也从未委派任何人与景氏公司签订该两份合同;邵某在任职期间与景氏公司签订有包括施工合同、锅炉采购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共计向景氏公司付款1900多万元(该笔款项均系从张绍文个人账户支付);邵某曾收到景喜柱通过邮箱发送的案涉两份合同文本,但因联宇公司无法使用该两台设备而未签订合同,而是介绍给张绍文,景喜柱等人也因此到台湾实际考察,但因台湾工厂无法使用,故实际并未签订合同。
第四组证据:迈帝(上海)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景氏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的品名为熔蜡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张绍文系该公司总经理,该发票相关内容与景喜柱通过邮箱发送的对账明细相吻合。
经质证,景氏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中承诺书、办公楼施工及整体装修工程合同、收款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联宇公司在一审中对案涉两份定作合同的真实性已经确认,现二审推翻其一审陈述没有依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景氏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五组证据:景喜柱、景喜华与雅亿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份、张绍文与景喜柱签订的备忘录1份及不动产产权证书2份,用以证明股权转让事宜及后期的工程建设等相关事宜均由张绍文经办,联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张绍文,且联宇公司在2017年4月份左右具备接收并安装案涉设备的条件。
经质证,联宇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景氏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工商备案登记的内容不一致,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张绍文系雅亿公司的代表,系代表雅亿公司与景喜柱签订相关协议及备忘录。
本院认证意见:因双方对第一、二、四、五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承诺书、办公楼施工及整体装修工程合同、收款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景喜柱通过邮箱发送的相关合同文本及对账明细,虽景氏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邵某当庭出示了邮箱的原始邮件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邵某的证人证言因涉及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即案涉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定作合同关系,将于下文进行分析。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联宇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1.案涉两份合同均有联宇公司盖章,认可合同效力;2.景氏公司发出的要求验收提货的函件系其在不能够设计满足联宇公司需求的设备前提下,迳行发出的通知文件;3.案涉两份合同系2017年2月末3月初左右签订,联宇公司的洽谈人是张绍文、赵兴世,景氏公司的洽谈人是景喜柱、胡宏,后期还有郑工;4.合同签订后,景喜柱、胡宏等曾通过微信向联宇公司发送设备运行演示动画、短视频等,张绍文提出了合理性整改建议,景氏公司承诺并保证会满足需要解决相关问题,为此,联宇公司还向一审法院举证了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二审再查明,景喜柱曾于2017年6月6日通过邮件向联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邵某发送对账明细,该对账明细显示,景氏公司给张总(张绍文)台湾企业制造设备总价169.3万元,其中包含本案所涉自动上料机67.5万元、自动上料车26.8万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联宇公司与景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定作合同关系;二、若双方存在真实的定作合同关系,则合同解除的责任由谁承担,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联宇公司与景氏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定作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联宇公司在一审中对案涉两份定作合同的真实性从未提出异议,相反,其还向一审法院陈述了合同签订时间、经办人等详细信息,并举证了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案涉设备进行交涉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其次,关于联宇公司二审中提出的其不具备设备接收及安装条件,并将案涉设备介绍给张绍文,由张绍文代表台湾企业与景氏公司洽谈的意见,本院认为,从景喜柱通过邮箱向邵某玲发送的对账明细显示,景氏公司对于案涉两台设备系为张绍文的台湾企业制作这一节事实应属知情,但一方面,法律并不禁止合同双方约定向第三人交付设备,故以设备系为台湾企业制造不足以否认案涉两份定作合同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对于景氏公司来说,联宇公司的股权收购、工程建设均由张绍文经办且股权转让款及工程款的支付均系张绍文个人支付,其有理由相信张绍文可以代表联宇公司向其定作案涉设备,张绍文在本案一审中亦作为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认可定作设备相关事项,现联宇公司否认张绍文的行为没有依据。第三,关于联宇公司提出邵某从未签订案涉两份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签订案涉两份合同的意见,如前所述,案涉两份合同的经办人为张绍文,联宇公司有理由相信张绍文可以代表联宇公司向其定作设备。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联宇公司应向景氏公司赔偿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651183元,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联宇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内容及徽商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景氏公司已经按约制作完成设备并通知联宇公司进行验收,但联宇公司仅通过微信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工厂没有这么大的位置摆放;二是传送带会漏蜡,并未实际至景氏公司处就设备进行验收。关于其提出的工厂没有这么大的位置摆放的问题,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个部件的规格,如主机输送带8米、横向输送10米、直线输送10米等内容,景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制作设备并无过错,而联宇公司也并未举证说明景氏公司制作的设备因超出合同约定的规格导致其工厂摆放不下;关于其提出的传送带会漏蜡的问题,因合同中并无关于传送带上料原理的具体约定,且设备是否真的存在漏蜡需待联宇公司至景氏公司验收后确定,而非仅仅口头提出。本院认为,联宇公司作为定作人有义务在订立合同时提出定作要求,在景氏公司制作完设备并通知联宇公司验收提取设备后,有义务进行验收设备,但联宇公司并未积极履行其验收设备的义务,且其拒绝前往验收设备的理由均系订立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的事项,故一审认定由联宇公司承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案涉公估鉴定报告确定的基准日为2017年4月20日,系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日期,并无不当;其计算损失的公式为合同金额-合同未履行项目费用(税金、现场安装调试费)-设备可利用零部件价值-无法再利用残值,已经扣除了设备未安装部分的相关费用,亦符合案涉两份定作合同的履行情况;关于联宇公司认为损失计算公式应为设备和人工成本扣除设备残值的意见,该计算方式与公估鉴定报告的差别在于损失是否包含可得利润(合同金额是包含设备和人工成本及可得利润在内),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因联宇公司的责任未能继续履行,景氏公司主张的损失可以包括直接损失(设备和人工成本扣除设备残值)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润)。据此,一审法院将公估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作为确定景氏公司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联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1元,由联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馨叶
审 判 员 胡 伟
审 判 员 王俊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包梦丹
书 记 员 戴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