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普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普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苏02民辖终545号
上诉人普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氏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82民初75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景氏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20年2月,普天公司(需方)与景氏公司(供方)签订普天餐余(湿垃圾)邮寄废弃物智能生物处理器OEM加工合作协议,约定普天公司委托景氏公司贴牌生产普天餐余(湿垃圾)有机废弃物智能生物处理器;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第三方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向第三方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条款对管辖的约定不具有唯一性。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景氏公司诉请普天公司给付价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景氏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景氏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属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普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普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普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景氏公司提供的涉案协议只有单方的签章,其内容未生效。双方之间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涉案货物已实际向武汉理工大学履行,故合同履行地是确定的。因其住所在北京市西城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就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属合同争议且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景氏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普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