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民申6470号
再审申请人联宇(抚顺)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联宇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联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认定景氏公司和联宇公司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一则联宇公司并无证据否定案涉《自动上料机加工合同》《自动上料车加工合同》上其印章的真实性。联宇公司确认其前身为抚顺盛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更名为联宇公司,原股东景喜柱、景喜华于2016年12月20日将所持联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雅亿公司,据此,景喜华作为联宇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19日代表公司申请刻制印章,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在联宇公司未能提供其新股东雅亿公司与原股东的交接清单以及新股东重新申请刻制联宇公司印章的情况下,联宇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景喜柱、景喜华在股权转让后未移交联宇公司印章,景喜柱系景氏公司的监事,极有可能是景喜柱利用其持有联宇公司原有印章的便利,为其现任职的景氏公司签订了上述两份虚假合同”的主张,显然缺乏证据支持。联宇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出具的印章刻制备案证明复印件,即使真实,也不能达到其上述证明目的。
二则联宇公司认可张绍文系其股东雅亿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在雅亿公司受让景喜柱、景喜华所持联宇公司的股权时,张绍文是雅亿公司的代表。张绍文一审时亦作为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而一审时,联宇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案涉两份合同的效力,仅抗辩“景氏公司设计制作的设备,经联宇公司负责人张绍文初步检验,目前设计加工的上料车、上料机与其承诺制作的标准不符,技术差距很大,不符合使用标准,不符合验收条件”,联宇公司还提交了张绍文和景喜柱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支持其抗辩意见。联宇公司其后欲推翻其上述自认,即主张案涉两份合同虚假,但其在二审中及本院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尽管从联宇公司提供的张绍文和景喜柱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景喜柱于2017年6月6日发送给邵某的电子邮件中的工程付款及税金明细的内容可见,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实际是为张绍文的台湾工厂制作,但鉴于联宇公司的股权收购、工程建设均由张绍文经办,股权转让款及工程款的支付也系张绍文支付,景氏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宏雨系景喜柱之女)有理由相信张绍文可以代表联宇公司向其定作案涉设备,在联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景氏公司和张绍文就案涉设备另行签订有定作合同,且法律并不禁止合同双方约定向第三方履行的情况下,不能因设备的实际使用方的问题即否定案涉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对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如前所述,案涉设备的实际使用方是张绍文的台湾工厂,故联宇公司提交的其公司本身不具备接收及安装设备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提出的案涉两份合同虚假的证明目的,即不能否定其和景氏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
其次,一、二审法院判决由联宇公司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亦无不当。案涉两份合同约定“安装(设备)时间初步约定在2017年4月20日;合同交货地点为景氏公司厂内,联宇公司自行负责验收与运输”,由此可见,安装设备的前提条件应是联宇公司已经至景氏公司进行验收并将设备运输至安装现场。从张绍文和胡宏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2017年5月,景氏公司通过微信发送视频等方式,向联宇公司就案涉设备进行了展示和告知,并要求联宇公司至现场进行验收;张绍文其后虽对景氏公司制作的设备提出传送带会漏蜡以及工厂没有这么大的位置摆放的问题,景氏公司也表示会考虑进行整改,但不能据此否定景氏公司已经按约制作完成设备并通知联宇公司进行验收的事实。景氏公司其后亦于2017年11月发函催促联宇公司验收,但直至景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联宇公司均未积极履行至景氏公司进行设备验收的义务,在联宇公司拒绝履行自身义务,且无证据证明景氏公司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联宇公司应承担案涉合同解除的全部责任。
至于联宇公司提出的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及诈骗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查明:
景氏公司于2018年1月诉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联宇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4.3万元。景氏公司提供了《自动上料车加工合同》《自动上料机加工合同》各1份,以证明其和联宇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该两份合同约定:由景氏公司为联宇公司制造自动上料机、自动上料车各1台;自动上料机的价格为67.5万元,自动上料车的价格为26.8万元,合同总价包括安装及税金;付款方式为联宇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交货地点为景氏公司厂内,联宇公司自行负责验收与运输;安装时间初步约定在2017年4月20日;由景氏公司派工作人员到联宇公司指定地点安装,吃住均由联宇公司负责。合同还对设备的名称、型号及相关参数等作出约定。该两份合同尾部加盖有联宇公司和景氏公司的印章,打印内容显示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邵某,景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景宏雨、委托代表人为王晓明,但无上述人员的签名,也无落款时间。
2017年11月6日,景氏公司曾发函要求联宇公司进行验收提货。
联宇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1.案涉两份合同均有联宇公司盖章,认可合同效力;2.景氏公司发出的要求验收提货的函件系其在不能够设计满足联宇公司需求的设备前提下,迳行发出的通知文件;3.案涉两份合同系2017年2月末、3月初左右签订,联宇公司的洽谈人是张绍文、赵兴世,景氏公司的洽谈人是景喜柱、胡宏,后期还有“郑工”;4.合同签订后,景喜柱、胡宏等曾通过微信向联宇公司发送设备运行演示动画、短视频等,张绍文提出了合理性整改建议,景氏公司承诺并保证会满足需要解决相关问题。联宇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张绍文与景氏公司监事景喜柱、景氏公司代表“胡宏”、“郑工”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5月,景氏公司通过微信发送视频等方式,向联宇公司就案涉设备进行了展示和告知;其后联宇公司通过微信对景氏公司制作的设备提出两大问题:(1)传送带会漏蜡;(2)工厂没有这么大的位置摆放。景氏公司表示会考虑联宇公司的整改意见。
因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一审法院根据景氏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合同解除后景氏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其后作出《公估鉴定报告书》,确定景氏公司因本案合同未履行造成的损失为651183元,其中涉及全自动上料机部分为449123元、涉及全自动上料车部分为20206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景氏公司与联宇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该院依法予以准许。景氏公司按合同要求制作完成设备,应认定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联宇公司虽在设备制作完成后,提出了传送带会漏蜡、工厂没有这么大的位置摆放的问题,景氏公司也表示会考虑,但并不能就此否认景氏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在景氏公司按约完成设备制作后,如何整改,涉及另一合同关系。双方在对如何整改未达成一致意见时,联宇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验收、提货、付款义务。联宇公司以景氏公司未整改为由,拒绝履行上述义务,致合同最终解除,过错在于联宇公司。双方虽在合同中载明安装时间初步约定在2017年4月20日,但因联宇公司并未先行履行验收、提货等合同义务,故未能在2017年4月20日安装也不能归责于景氏公司。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报告所确定的结论,已客观扣除了尚未发生的费用,如税金、安装调试费等,真实反映了景氏公司的实际损失,故该报告可作为定案依据,该报告载明的损失金额651183元应由联宇公司全额赔偿。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景氏公司与联宇公司之间签订的《自动上料机加工合同》《自动上料车加工合同》;二、联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景氏公司损失651183元。
联宇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包括联宇公司与景氏公司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联宇公司提交了景喜柱通过电子邮件于2017年3月17日发送给邵某的《自动上料机加工合同》《自动上料车加工合同》《全自动电热水锅炉采购安装合同》的合同文本,以及2017年6月6日发送的工程付款及税金明细等,并申请邵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邵某曾收到景喜柱发送的上述合同文本,但邵某仅代表联宇公司和景氏公司签订了《全自动电热水锅炉采购安装合同》,因联宇公司无法使用案涉设备,故邵某并未和景氏公司签订《自动上料机加工合同》《自动上料车加工合同》,而是介绍给张绍文,景喜柱等人也到张绍文的台湾工厂实地考察,但台湾工厂无法使用案涉设备,故台湾工厂也未和景氏公司签订合同。2017年6月6日的邮件所附的工程付款及税金明细中记载:“景氏公司为张总(指张绍文)台湾企业制造设备总价169.3万元,其中包含案涉自动上料机67.5万元、自动上料车26.8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联宇公司与景氏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定作合同关系;联宇公司应向景氏公司赔偿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651183元。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查阶段,联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3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中提及的相关合同(系复印件)等,拟证明在2017年6月23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联宇公司与辽宁顺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抚顺县石文镇勇枫劳务服务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公司的混凝土地面进行施工,故不具备与景氏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约定在2017年4月20日进行设备安装的客观条件。2.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出具的印章刻制备案证明(系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12月19日景喜华代表联宇公司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进而证明景氏公司持有案涉合同上所加盖的联宇公司印章,但在景喜华其后转让联宇公司股权时未将该印章进行移交。
景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联宇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联宇公司在2016年即已经有4000余平方米的厂房,后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涉及新增厂房和办公楼的建设;因联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2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后联宇公司的印章一直在景氏公司处。
驳回联宇(抚顺)蜡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审 判 员 许俊梅
审 判 员 赵 畅
法官助理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