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743号
原告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氏公司)与被告中电建科(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胜义、被告中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搭建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2019年6月3日解除合同,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内容,双方6月3日的微信记录未体现原告行使解除权。现根据庭审查明,确认原告于6月5日向被告主张退款,可视为原告对于双方合同的解除。被告主张其已制作大部分展台搭建材料,双方于6月1日签订协议,被告于6月2日晚告知原告其开始加班,原告于次日告知被告展会延期,综合考虑被告陈述实物制作需1周左右时间、双方约定的布展时间、原告告知被告展会延期的时间等,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制作完成进度的情况下,对于被告关于其已制作完成大部分搭建材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双方协议签订之前向原告发送有效果图,于6月2日至3日期间存在加工制作时间,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酌定原告给付被告损失4000元,与原告已支付预付款4万元折抵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3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8日,原告景氏公司人员、被告中电公司人员互加微信后沟通参展搭建事宜;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效果图,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报价单;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搭建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第十届北京环卫设备海明工业展览会(54平面桁架)结构 展台,布展地址为北京亦创国际会展中心,布展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撤展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合同金额43 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4万元,剩余工程款3000元于2019年6月18日闭馆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乙方负责展台的制作、安装及撤展,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即按双方已确定的设计方案施工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通过尾号0784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2566的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
2019年6月2日晚,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紧张的加班中啊开始制作了”,原告回复“还有大半个月呢,这么早就要准备了啊”,被告回复“活多啊”。
2019年6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案外人于同日出具的《展会延期举办通知书》,载明:“致尊敬的各参展商:原定于2019年6月19-21日在北京亦创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2019中国北京国际环卫设施博览会由于在招商当中遇到不可抗力因素而导致该展会无法正常举办。经和展馆协商该展会特延期举办时间:2019年11月27-29日,地点:北京亦创国际会展中心。订过展位的商家,展位不变、展馆不变、由于展会延期给各参展商带来的不便深表款意敬请谅解”。被告回复:“什么情况呀这是”,原告回复:“就是啊”“突然和我们这么说”“我们公司计划全乱了”。2019年6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早,展会那个事情问了吗”,被告回复:“我现在在北京的路上了”并发送位置果园西路(北京市密云区)。2019年6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问了么”?,被告回复一段视频。2019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张总您好。我公司之前发给贵司的律师函已经明确解除我们之间的搭建合同并要求贵公司退还预付款项,您那边也已经收悉并与我公司沟通。现在您看我们双方还有没有协商的余地?如果没有,那我公司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了。收到请回复!”,被告回复:“你们律师函,符合事实吗?”“我们公司也有律师事务,您们公司先给我来一份律师函,是您们不协商还是我们公司不协商呢?”。
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交报价单;原告陈述无法确定协议约定的工程款43000元的明细构成,被告陈述该工程款包含材料费、平米设计、3D设计及画面制作等,设计费用2500元,实物制作周期约一周,已制实物已经销毁。另,原告陈述因展会延期举办,其未参展。
上述事实,有《搭建合同》、银行回单、微信记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一、原告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中电建科(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二○一九年六月一日签订的《搭建合同》于二○一九年六月五日解除;
二、被告中电建科(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36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电建科(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晋华
法 官 助 理 谷佳琛
书 记 员 刘晓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