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7386号
上诉人中电建科(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亮,被上诉人景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景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电公司已经制作了大部分的展台材料之后才收到景氏公司的延期通知,制作的展台是一次性的,此外设计费用2500,一审法院对于中电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不予采信,属于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亦有错误。
景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景氏公司通知中电公司解除合同的时候,景氏公司还没有投入工作。
景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搭建合同》于2019年6月3日解除;2.请求判令中电公司向景氏公司退还预付款4万元整;3.请求判令中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8日,景氏公司人员、中电公司人员互加微信后沟通参展搭建事宜;5月29日,中电公司向景氏公司发送效果图,5月30日,中电公司向景氏公司发送报价单;6月1日,景氏公司(甲方)与中电公司(乙方)签订《搭建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第十届北京环卫设备海明工业展览会(54平面桁架)结构展台,布展地址为北京亦创国际会展中心,布展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撤展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合同金额43 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4万元,剩余工程款3000元于2019年6月18日闭馆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乙方负责展台的制作、安装及撤展,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即按双方已确定的设计方案施工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景氏公司通过尾号0784的银行账户向中电公司尾号为2566的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
2019年6月2日晚,中电公司向景氏公司发送微信“紧张的加班中啊开始制作了”,景氏公司回复“还有大半个月呢,这么早就要准备了啊”,中电公司回复“活多啊”。
2019年6月3日,景氏公司通过微信向中电公司发送案外人于同日出具的《展会延期举办通知书》,载明:“致尊敬的各参展商:原定于2019年6月19-21日在北京亦创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2019中国北京国际环卫设施博览会由于在招商当中遇到不可抗力因素而导致该展会无法正常举办。经和展馆协商该展会特延期举办时间:2019年11月27-29日,地点:北京亦创国际会展中心。订过展位的商家,展位不变、展馆不变、由于展会延期给各参展商带来的不便深表款意敬请谅解”。中电公司回复:“什么情况呀这是”,景氏公司回复:“就是啊”“突然和我们这么说”“我们公司计划全乱了”。2019年6月5日,景氏公司通过微信向中电公司发送:“早,展会那个事情问了吗”,中电公司回复:“我现在在北京的路上了”并发送位置果园西路(北京市密云区)。2019年6月6日,景氏公司通过微信向中电公司发送:“问了么”?中电公司回复一段视频。2019年7月16日,景氏公司通过微信向中电公司发送:“张总您好。我公司之前发给贵司的律师函已经明确解除我们之间的搭建合同并要求贵公司退还预付款项,您那边也已经收悉并与我公司沟通。现在您看我们双方还有没有协商的余地?如果没有,那我公司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了。收到请回复!”,中电公司回复:“你们律师函,符合事实吗?”“我们公司也有律师事务,您们公司先给我来一份律师函,是您们不协商还是我们公司不协商呢?”。
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交报价单;景氏公司陈述无法确定协议约定的工程款43
000元的明细构成,中电公司陈述该工程款包含材料费、平米设计、3D设计及画面制作等,设计费用2500元,实物制作周期约一周,已制实物已经销毁。另,景氏公司陈述因展会延期举办,其未参展。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签订的《搭建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景氏公司主张2019年6月3日解除合同,中电公司予以否认,根据景氏公司提供的微信内容,双方6月3日的微信记录未体现景氏公司行使解除权。现根据庭审查明,确认景氏公司于6月5日向中电公司主张退款,可视为景氏公司对于双方合同的解除。中电公司主张其已制作大部分展台搭建材料,双方于6月1日签订协议,中电公司于6月2日晚告知景氏公司其开始加班,景氏公司于次日告知中电公司展会延期,综合考虑中电公司陈述实物制作需1周左右时间、双方约定的布展时间、景氏公司告知中电公司展会延期的时间等,在中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制作完成进度的情况下,对于中电公司关于其已制作完成大部分搭建材料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中电公司在双方协议签订之前向景氏公司发送有效果图,于6月2日至3日期间存在加工制作时间,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酌定景氏公司给付中电公司损失4000元,与景氏公司已支付预付款4万元折抵后,中电公司应返还景氏公司款项36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中电建科(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二○一九年六月一日签订的《搭建合同》于二○一九年六月五日解除;二、被告中电建科(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36 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景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中,中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报价单,用于证明整体展台的详细报价;2.制作部分存根,用于证明中电公司已经开始制作展台搭建材料,进度已过半;3.视频文件,用于证明中电公司已经开始制作展台搭建材料。景氏公司对报价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认可展台的整体报价为43 000元;对制作部分存根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视频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从视频中无法判断所作的是景氏公司的工程。
本院认为,中电公司与景氏公司签订的《搭建合同》性质上为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具体到本案,中电公司与景氏公司2019年6月1日签订合同,中电公司6月2日晚告知景氏公司开始制作,6月3日景氏公司告知中电公司展会延期举行,中电公司承认6月5日一早景氏公司即询问其退款事项落实情况。综合考虑上述案涉事件的发展过程,中电公司所述实物制作所需时间、合同约定的布展时间,特别是中电公司在告知景氏公司开始制作的第二天就被通知展会延期的事实,在中电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完成进度的情况下,对于其已制作了大部分的展台材料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中电公司向景氏公司发送了效果图,6月2日至3日期间存在加工制作的时间,应当认定景氏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给中电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具体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后,酌定为4000元,并无不当,将之与景氏公司的预付款折抵后,中电公司应退款36 000元。
综上所述,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电建科(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白 云
法 官 助 理 吴银娇
书 记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