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炯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与王某、灌南县堆沟港镇人民政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民终4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南县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堆沟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五队街。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军,灌南县五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炯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张集社区小街。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凌章,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堆沟港镇人民政府、江苏炯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进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开庭程序违法。一审中,法院开庭审理时间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虽在第一次开庭(因一审被告未到齐未开成)提供了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但上诉人在第二次正常开庭的情况下从未接收过开庭传票及开庭电话,故该程序严重剥夺了上诉人抗辩权、知情权、举证、反驳等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受伤过程与部分事实存在错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在三楼室内用钢筋钩拽室外装砂浆的漏斗,因钢筋钩被拉直,导致***摔在三楼地面上受伤,而不是一审认定的脚手架工作时受伤。受伤后上诉人出于同情角度为其垫付76000元医疗费用,然在一审中,上诉人所垫付费用并没有查明,只认定***的医疗费为177元。三、被上诉人在工地上受伤应按工伤对待。涉案工程是灌南县堆沟港镇人民政府发包给现江苏炯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施工单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其受伤者是以江苏炯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两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按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故应按工伤方式处理,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诉求。四、被上诉人按健康权纠纷诉讼应承担20%的相应过失责任。首先,受伤者***工作时所使用的钢筋钩并非是上诉人所提供的,也并非是上诉人所安排使用钢筋钩,作为受伤者以瓦工身份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有超强的意识,能够掌握钢筋钩所接受的承载力,能够意识到钢筋钩操作不当拽负重物时会产生意外事故,故受害者应当承担自我安全意识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系***雇佣的瓦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仅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江苏炯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灌南县堆沟港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合法,镇政府按照招投标将该工程承包给江苏炯轶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人员方某施工,方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雇佣***,***在工程中受伤,江苏炯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及方某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被上诉人镇政府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江苏炯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书我们也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与委托代理人方某签订,与事实不符。江苏炯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方某、***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或者挂靠协议,没有分包也没有借用资质,公司中标的项目经理是刘某,与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灌南县堆沟港镇人民政府、江苏炯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22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份,江苏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灌南县堆沟港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堆沟港镇八队新村西区、北区工程,双方与2016年2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委托代理人为方某,2016年1月15日因江苏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炯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2016年8月24日,以江苏炯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灌南县堆沟港镇人民政府补签了合同,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均未变化。后江苏炯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方某施工,方某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系***雇佣的瓦工,2017年6月29日7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从伤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及营养以90日为宜。结合***的住院天数、户口性质、司法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7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6704元[20845×(20-4)×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因***已年满60周岁,一审法院酌定***的误工费为16000元,鉴定费25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交通费1050元明显过高,结合***的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300元为宜。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5元。
一审庭审中,江苏炯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公司没有方某、***其人,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为方某所签,江苏炯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中标工程没有分包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江苏炯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灌南县堆沟港镇镇政府发包的工程后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方某,方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而导致***的雇佣的瓦工***受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7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6704元[20845×(20-4)×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8421元。以上损失由江苏炯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负连带给付责任。***要求灌南县堆沟港镇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炯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0842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6元,***负担749元,由江苏炯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7年10月16日的收条一份,证明***收到上诉人所垫付的医疗费76000元。被上诉人***对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当事人对该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本案中,***使用钢筋钩拽室外装砂浆的漏斗,因钢筋钩被拉直而摔伤。***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对提供劳务者的施工安全以及施工工具的安全承担保障义务,***未尽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称***应当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进行送达,送达程序合法,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以提供劳务者受害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而且***也不是劳动用工主体,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黄宇
审判员张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