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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响民初字第00645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居民。
被告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大桥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将周集××院外墙保温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60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316.75平方米,总价款为190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到原告工资款19000元。被告***与被告润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润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19000元并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被告润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我公司与被告***是挂靠关系不是事实,我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中标响水县××院病房楼工程,项目经理是**才,我公司没有叫***的员工。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没有我公司的章印和项目经理人的签字,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我公司不认可。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到***周集××院外墙保温工人工资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元),2014年7月10前还清”。被告在***出具欠据后,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欠款。
另查,2011年11月17日,响水县××医院向被告润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润成公司为响水县××医院病房楼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项目经理为**才。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欠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润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润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