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炯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响民初字第1657号
原告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大桥路13-3号(县供电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居民。
原告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2008年11月22日、2009年3月10日、2009年7月26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楼、充气车间、宿舍楼、门卫室等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交付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54550元,被告陆续给付145455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准备成立响水永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后因手续问题公司未能设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1月22日原告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为***)与响水永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代表人为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2、2009年3月10日原告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为***)与响水永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代表为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2009年7月26日原告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为***)与响水永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代表为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2011年1月18日***与原告代表***签订的结帐清单,证明项目总工程款1854550元,已付工程款1454550元,尚欠工程款40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2日、2009年3月10日、2009年7月26日原告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响水永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人为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建设办公楼、充气车间、宿舍楼、车间厂房、门卫、泵房、车库、配电房、瓶库、场地、厂区道路及下水道等工程,双方对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付款方式、施工标准、工程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响水永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因故未能成立。2011年1月18日,***与原告代理人***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帐清单,扣除甲方材料,项目总工程款为1854550元,已付工程款1454550元,尚欠工程款4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签订结帐清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以“响水永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响水永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因故未成立,故被告***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受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经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3500元,原告江苏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