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念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平,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郑楼镇古城街。
法定代表人:张成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逢2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成国因与被上诉人杨念保、原审被告江苏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信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工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民初6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成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军信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独立自主经营和核算,财产独立、管理严格,其公司财产并未与上诉人个人财产混同。2、一审上诉人答辩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将此问题列为审查焦点,没有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和依法审查,反而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杨念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明确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上诉人一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故其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上诉人主张财产独立,应该提供完整的、原始的符合会计规范的财务账册,否则不能得到支持。
军信公司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中建二工局二审未发表意见。
原告杨念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军信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66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2元、营养费3060元、交通费2170元、生活护理费每月622元(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原告去世之日)、停工留薪期待遇72000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工伤伤残评定前待遇63000元、四级工伤伤残津贴每月2250元(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原告退休之日,此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淮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淮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四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残疾器具费每年3333.33元(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原告去世之日)、工伤鉴定费490元;二、被告军信公司为原告按月工资3000元基数补缴2014年4月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的医疗与养老保险,以每月2250元为基数(此后如淮安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每月2250元,则以淮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补缴并续缴原告2018年7月17日起至退休之日期间的医疗与养老保险;三、被告张成国与第三人中建二工局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杨念保与被告军信公司之间自2014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军信公司从第三人中建二工局处分包的淮安市淮阴区金圆幸福城一期工地从事降水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军信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9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黄士军驾驶的苏H×××××/苏H×××××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沿淮安市清江浦区明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2乡道交叉路口东侧四海饭店门前时,右前侧撞上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原告杨念保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原告摔倒后被其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原告因伤情较重转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行清创探查+右根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清创探查+VSD负压引流术、患肢清创+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局部外固定+VSD负压引流术、右上肢扩创+植皮+VSD负压吸引术、右上肢截肢+右下肢植皮术,住院治疗共计83天,于2015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上肢皮肤缺损(骨外露)伴感染;2、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上肢软组织严重挫裂伤;5、右侧桡神经损伤;6、右侧尺神经损伤;7、右根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36745.12元,另医嘱后期右足跟需要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8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士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肇事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007469.70元,其中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60元、护理费为7440元、定残后护理费用为29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0000元(暂计20年)、交通费为850元,责任比例为肇事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
原告本次事故经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致残程度为肆级,并需要安装义肢。原告花去鉴定检查费490元。原告伤后未再回被告处继续工作,最后一次工资发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出具淮劳人仲不字[2019]第4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是否需要进行生活护理进行鉴定,该委于2019年12月29日出具淮劳鉴工初(2019)18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为:杨念保构成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念保因工作所致的伤害已经由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军信公司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军信公司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同时,原告的工伤系因第三人侵权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既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有权请求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工伤保险责任中,应对侵权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发生费用予以扣除。根据原告的致残程度,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
1、医疗费:66949元[(336745.12元+8000元-10000元)*20%];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822元(83天*50元/天-1660元*80%),但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对该项费用作出了认定,对原告未足额获赔部分应按原标准予以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为332元(1660元*20%);
3、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对此不予支持;
4、交通费:170元(850元*20%),理由同住院伙食补助费;
5、护理费:1488元(7440*20%),理由同住院伙食补助费;
6、生活护理费:原告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生活护理费标准为每月1582元,减去交通事故赔偿中认定的定残后护理费每月960元(80元/天*30*50%*80%),被告军信公司每月需支付的生活护理费为每月622元,2018年7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共计12440元,2020年3月18日之后的生活护理费由被告军信公司按月支付;
7、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为24个月,被告军信公司则认为应按12个月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伤情较重,但其停工留薪期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00元(3000元*12月);
8、停工留薪期满至工伤伤残评定前待遇,因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10月19日,故其工伤伤残评定前待遇为99000元[3000元*33月(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7月16日)];
9、伤残津贴:标准为每月工资的75%即2250元,自2018年7月17日起计算,2018年7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共计45000元,2020年3月18日之后的伤残津贴由被告军信公司按月支付;
1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3000元(3000元/月*21月);
11、残疾器具费:根据本地区规定,原告因右上肢截肢需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为22000元/3年,暂计20年的残疾器具费为146666.67元,扣除肇事方对该项费用的赔偿后,被告军信公司需再补足50666.67元;
12、工伤鉴定费490元,被告军信公司予以认可,应对此予以确认;
13、缴纳社会保险: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应对此不予理涉。
以上第1、2、4、5、6、7、8、9、10、11、12项(明确部分)合计351535.67元。
因被告军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成国作为被告军信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成国与被告军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第三人中建二工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念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75535.67元,并于生效当月月底前一次性付清2020年3月18日起至当月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自生效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按月支付原告杨念保生活护理费622元(今后人社部门调整该费用标准的,按相关文件执行)、伤残津贴2250元(如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发至原告办理退休之日);二、被告张成国对被告江苏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念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35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军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军信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军信公司财务独立,没有与上诉人的财产混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财务审计报告系上诉人自行委托,而且仅仅审计的是军信公司2018年度的财务状况,故认为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军信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现上诉人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仅仅是军信公司2018年度的财务状况,并不能完整反应军信公司整体的财务状况,故无法证明军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成国个人财产,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军信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成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雷
审判员  孙 洁
审判员  黄春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