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9279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熊华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刚、丁佩佩,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新闻发展大厦iv>
负责人:王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筠、奚双双,该行员工。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炎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佩佩,被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信银行向其返还与票号为30200053/26008632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5万元。事实和理由:其与案外人无锡博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后双方共同参与盐城盐丰高速建设项目,博达公司将中信银行开具的票号为30200053/26008632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其。后其将该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案外人常州金坛茂盛精细化工厂(以下茂盛化工厂),因茂盛化工厂操作失误于背书人处加盖公章致使票据出现权利中断而无法使用,茂盛化工厂遂将汇票返还给其,其持有上述汇票,且票据利益至今并未兑付。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7月24日,因票据权利未行使,其作为实际持票人,依约合法取得汇票,仍然享有汇票上相应利益的返还请求权。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其仍可以请求承兑人向其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中信银行辩称,1、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被背书人记载与盖章单位名称不符,且票面显示的最后一手持票人并非莱炎公司。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博达公司是否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莱炎公司、莱炎公司如何取得票据以及是否为合法持票人,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莱炎公司应进一步予以证明,否则莱炎公司不享有本案所涉票据的票据权利;2、即便莱炎公司能够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但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莱炎公司已不享有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莱炎公司是否仍享有上述票据项下的民事权利,由法院依法认定;3、该票据系因莱炎公司自身原因未按规定托收,致使票据权利消灭,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4日,出票人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200053/26008632)1张,出票金额5万元,收款人为博达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7月24日。莱炎公司通过背书取得该承兑汇票。
后莱炎公司将该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茂盛化工厂,因茂盛化工厂操作失误于背书人处加盖其公章致使票据无法使用,茂盛化工厂遂将上述承兑汇票返还给莱炎公司,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司在接收莱炎公司转让的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200053/26008632)时,因操作失误在背书人处加盖了我司印章,致使票据无法使用,遂将该承兑汇票返还与莱炎公司,票据权利并未行使,票据利益仍由莱炎公司享有。特在此作出证明,莱炎公司依约合法受让该票据,为票据合法持有人,亦为票据现存利益享有人”。
诉讼中,中信银行无锡分行确认截至目前未有其他权利人主张过该票据权利,票据利益尚在其处。
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莱炎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系经背书转让取得,虽然被背书人记载与盖章单位名称不符,存在瑕疵,但对此,茂盛化工厂已出具情况说明,系因其操作失误所致,并将承兑汇票返还给莱炎公司,承诺票据权利并未行使,票据权利仍由莱炎公司享有。且自该承兑汇票到期日迄今已超过三年,并无其他主体主张过票据权利,故莱炎公司系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莱炎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2017年7月24日后两年内未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莱炎公司在票据权利丧失后仍享有请求中信银行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民事权利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莱炎公司于票据权利到期日即2019年7月24日应当知道其票据项下的权利已受到侵害,自此可向中信银行请求返还票据利益,其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莱炎公司请求中信银行返还票据利益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莱炎公司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晓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