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4民初5503号
原告:上***绿色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QAKT0D。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明大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园大道双创产业园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80BCX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明大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凤凰文化广场4栋1330室(CN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14029184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绿色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鑫邦公司)与被告江苏明大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明大中恒公司)、江苏明大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1,751,900.54元及逾期利息(以1,751,900.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9月9日为61,827.5元;以1,751,900.5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1,813,728.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因江西星盈科技产区二期工程建设需要,特向原告采购一批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标号、方量、单价进行了口头约定。依照约定,原告积极履行义务,从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陆续供应了数量为5839.5方量,总计2,251,900.54元的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原告开具了3张税率为3%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345,589.47元、994,276.62元、881,644.14元。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买卖关系。现因被告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只于2020年6月17日支付了300,000元,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了200,000元,还欠原告1,751,900.54元货款未付,同时被告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系明大中恒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因由总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大中恒公司及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辩称,我们认可由***签字的3份混凝土方量确认单,其余3份(4张)由***签字的混凝土方量确认单我们不予认可,因为***并非是我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鑫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对账单》1份、《混凝土方量确认单》6份(7张)、《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上饶银行电子回单》2张,送货单376张(从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0月14日),证明从2020年5月起至2020年10月,原告向被告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陆续供应了数量5839.5方量,总计金额2,251,900.54元的混凝土,被告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原告开具了3张税率为3%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345,589.47元、994,267.62元、881,644.14元;被告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只于2020年6月16日支付了300,000元,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了200,000元,尚欠原告1,751,900.54元货款未付。
被告明大中恒公司及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对账单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中签字的**并非被告员工,且对账单也并无被告**;因***系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在案涉星盈科技厂区二期工程中的项目部负责人,故对6份混凝土方量确认单中由***签字的3份予以认可,对3份由***签字的混凝土方量确认单不予认可;对3张《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自述因***为自然人,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告知原告以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现该3张发票已被公司作为进项抵扣所用;对2张《上饶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项的具体原因不清楚;对376**货单无法确认,送货单中签字收货的人员并非被告公司人员。本院对以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施工的星盈科技76亩厂区建设项目总包工程(星盈科技厂区二期工程)及双创科技园二期工程提供混凝土方量共计5839.5立方米,总计金额2,251,900.54元。在原告提交的6份混凝土方量确认单中,***作为需方确认人签字的为3份(256立方米、金额103,296.52元),***作为需方确认人签字的为3张(5583.5立方米、金额2,148,604.02元),其中***签字的确认单中均有**作为复核人签字,而***签字的确认单中只有一份有**作为复核人签字。2020年6月16日和2020年7月31日,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00,000元和200,000元。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开具了3***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商品混凝土、金额为2,221,510.23元),现该发票已被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作为进项税额抵扣。2021年8月9日,**在原告提交的“江苏明大中恒混凝土销售明细对账单”中签字,确认了案涉应收款为2,251,900.54元,回收款为500,000元,剩余应收款为1,751,900.54元。
另查明,2021年9月13日,上饶恒钢绿色装配建筑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上***绿色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和**在混凝土方量确认单以及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两被告是否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1.***和**签字的混凝土方量确认单以及对账单虽然没有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但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混凝土系用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承包的星盈科技76亩厂区建设项目工程(星盈科技厂区二期工程)及双创科技园二期工程;2.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予以否认,但经本院梳理,其中与***签字的混凝土方量确认单相对应的发货单中是***和**和作为收货人签字,而***和**签字的混凝土方量确认单相对应的发货单中也有8*****和***作为收货人签字;3.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在2020年6月16日和2020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货款500,000元以及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接受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税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对***和**签字确认行为的追认;4.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混凝土方量确认单和对账单中的货物、数量、金额均完全吻合。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和**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二。原告虽未与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供需混凝土的事实行为构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是否逾期付款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并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根据案涉送货单和确认书,被告最后的收货时间应为2020年10月14日,故原告主张以该日为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已完成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明大中恒江西分公司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20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
由于明大公司江西分公司系明大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明大公司承担。
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明大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绿色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51,900.54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751,900.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止);
二、驳回上***绿色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4元,减半收取计10,562元,由被告江苏明大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元(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支行,账号:36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