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大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业,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建筑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产业集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J54Q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明大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国际创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14029184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上诉人***、**苹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明大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0)赣1121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在原审确定的工程款基础上再支付上诉人原审漏判的工程款5万元,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苹于2020年元月10日签署了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但该结算汇总表以扣除规费的名义多扣了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5万元,所以当时**苹另外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书面欠条,内容写明在元月20日前返还多扣上诉人的规费5万元,上诉人与**苹结算的工程款应当以结算汇总表和**苹出具的欠条合计为准,原审没有计算该欠条注明的返还规费金额,属于漏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苹答辩称,这张欠条是和工资成正比的,口头约定了工资支付就不要这5万元,要这5万元就不用付工资了。 上诉人**苹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苹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5万元,被上诉人江苏明大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江苏明大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苹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5万元。2020年1月10日,双方已就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做了最终的结算,该结算包括了给他3.5万元工资作为补偿。二、原审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工资诉请,原审法院超出诉请范围判决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负有举证证明星盈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由星盈公司举证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原审法院以星盈公司与明大公司均认可支付完毕,认定星盈公司不欠付工程款属事实认定不清。 ***答辩称,我和**苹没有协商好,就按欠条上记载的来。 江苏明大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星盈公司已经履行完了对明大中恒的支付义务。对3.5万元工资款不清楚,是他们双方内部协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明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869,273.45元,被告星盈公司、**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星盈公司将星盈科技76亩厂区建设项目总包工程(星盈公司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明大公司施工。2018年6月10日,被告明大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被告星盈公司二期项目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苹,双方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明大公司属于工程的总承包,**苹属于责任制承包人,全面履行明大公司与星盈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施工协议中与工程相关内容及条款,明大公司根据工程总造价(审计后)向乙方收取1%的管理费,除按合同约定上缴明大公司的管理费和相关部门的规费及税金外,其余的工程款由**苹自行分配、自主盈亏,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由**苹自行承担,凡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苹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2018年**苹又将涉案工程的BC、CD两条道路及相关管网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原告与被告**苹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双方均陈述结算方式以**苹与甲方即明大公司结算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基数,在此基础上下浮5%作为管理费给付**苹,税收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于2018年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1月份施工完毕并验收投入使用。2019年元月23日,被告**苹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二期工程,BC、CD道路及相关管网工程,由于当时口头承诺由我方自行组织施工。该两条道路及相关管网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由于没有签订正式合同,无法完成工程款支付流程。现请求江苏明大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直接与我方承建方(***)签订正式合同完善工程款支付。(备注:请明大中恒星盈项目部代扣宏阳商混材料款及法院判决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整个项目所产生的相关农民工工资、机械台班费及零星地材款。请明大中恒星盈项目部代扣减BC、CD路的工程管理费,按最终结算的总造价5%计算)。之后,明大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苹通过明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1,989元,2020年元月9日,原告在被告**苹出具对账单中签字确认。2020年元月10日,原告与被告**苹就星盈公司(二期)工程竣工进行了结算,内容如下:1.BC、CD道路金额1,635,148.36元,扣税金153,096.65元、扣管理费81,757.41元、扣临时设施19,715元、扣规费51,369元,计款132,910.3元,2、签证金额137,435.4元,扣税金11,347.87元、扣管理费6,871.77元,计款119,215.76元,3、抵扣材料税,税金12,060元,4、已付金额821,989元,综上合计金额638,497.06元。在该结算汇总表中**苹签署结算金额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字样,***也在该表中签署情况事实同意结算金额字样,另中间结算人***也在该表中签字。 另查明,2018年12月25日,被告**苹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项目部工程师***工资共计7万元整柒万元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春节前付清,此据星盈科技二期项目**苹,2018年12月25日”。原告认为工资已付2万元,另外1.5万元系付给其女婿的工资,被告则认为与原告协商好工资按3.5万元算,且已付清。 2019年12月24日,明大公司与**苹针对涉案项目工程款及《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履行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项目工程款为1,32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BC、CD道路施工的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明大公司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苹剩余工程款(结合明大公司及**苹自述尚有工程款约为200多万元)。 再查明,明大公司自认星盈公司已将涉案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明大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方面。 一、原告***与被告**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明大公司将承包的星盈公司二期工程转包给被告**苹进行承建,被告明大公司只是收取**苹的管理费,并无实质的对外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明大公司是借内部承包之名行转包之实,该行为系非法转包,故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苹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BC、CD道路的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未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资质,虽然原告与**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已按双方口头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故原告与被告**苹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分包关系,综上,***与**苹之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亦因违法而无效。 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及是否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799,273.45元,提供2019年12月24日被告**苹与明大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为证。被告**苹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结算与原告无关,其中包含有被告明大公司补给他的其他费用,通过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38,497.06元,并提供2020年元月10日双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为证。原告认为该份结算在**苹诱惑、威胁的情形下结算,且认为**苹如在2020年元月20日支付5万元就认可该份结算,否则以**苹与明大公司结算为准。本院认为,2020年元月9日,原告与**苹通过对账,对已付工程款821,989元进行了核对,2020年元月10日,双方又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扣除相关费用,被告**苹尚欠工程款638,497.06元,该份结算汇总表对工程款金额、扣除双方约定管理费、税金、临时设施、规费及已付工程款数额都进行列表核对,并通过共同结算人进行结算,双方均签字认可。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足够的生活常识和社会经验,知道或应当知道签字认可结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其签字确认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应受自己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另原告主张该结算系**苹诱惑、威胁的情形下进行,且认为**苹如在2020年元月20日支付5万元就认可该份结算,否则无效,被告**苹对此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这一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苹结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为准,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38,497.06元。被告**苹作为违法分包的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尚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该涉案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工程款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付款条件。 三、关于工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苹欠付其工资,并向本院提供被告**苹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苹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已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只需支付3.5万元即可,并已全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认可收到工资3.5万元,但认为其中1.5万元系支付给其女婿的工资,**苹不认可,另在2020年元月9日对账单中记载支付工资3.5万元,从侧面印证被告的陈述已付工资3.5万元的事实,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认可只支付工资2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就7万元的工资已与原告达成支付3.5万元的合意,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苹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5万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就被告**苹欠付原告工资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四、星盈公司、明大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星盈公司主张权利,星盈公司仅在欠付其合同相对方明大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一方,负有举证证明星盈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明大公司认可星盈公司已将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星盈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是否可以向明大公司主张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应的建设工程,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现涉案项目发包方星盈公司已向承包方明大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如果不允许原告向明大公司主张权利,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目的就可能落空,且明大公司尚欠**苹的工程款亦远大于原告起诉的金额,故明大公司应在欠付**苹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明大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不属于工程款欠款范围,不承担付款义务,对被告明大公司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8,497.06元及工资3.5万元;被告江苏明大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苹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苹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苹尚欠其施工规费返还款5万元整,上诉人**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苹与被上诉人江苏明大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漏判5万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经查,2020年元月10日,***、**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扣除相关费用,**苹尚欠工程款638,497.06元。根据***二审提供的证据,在同一日,**苹另行向***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另外的星盈科技二期工地马路施工规费返还的伍万元整。”**苹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如果需向***支付工资,则该欠条就不生效。***对此口头约定不予认可,且**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苹尚欠***该笔5万元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在原审确定的工程款基础上再支付5万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苹是否要另行承担***工资款3.5万元的问题,**苹认为2020年1月10日,双方已就工程款做了最终的结算,该结算已包括了3.5万元工资作为补偿。经查该份结算汇总表对工程款金额、扣除双方约定管理费、税金、临时设施、规费及已付工程款数额等进行列表核对,并无上诉人**苹提及的工资款,且***并不认可结算中包括了免除**苹3.5万元工资款的意思表示,并出示了**苹出具的欠到其工资款7万元的欠条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苹提出与***合意免除其3.5万元工资款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苹提出原审法院对工资款的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请范围,原审法院超诉请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869273.45元系包括欠付的工程款799273.45元及欠付的工资款7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苹支付***工资款3.5万元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苹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星盈公司主张权利,星盈公司仅在欠付其合同相对方明大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现明大公司认可星盈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故星盈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另外,原审法院认为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审原告***承担,并未要求原审被告**苹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对该项判决未提出异议,而**苹要求星盈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0)赣1121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 二、**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88,497.06元及工资3.5万元;被上诉人江苏明大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苹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47元,由**苹负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苹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共计1725元,均由**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