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

终本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执恢10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邵立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兵,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淮安市桦盛标准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戈秀华,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公司)与淮安市桦盛标准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书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淮中民终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桦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54945.46元,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2107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桦盛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向被执行人桦盛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桦盛公司名下无证券、保险及车辆登记信息。对被执行人桦盛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予以扣划,仅扣划到2517.37元。
4、2021年1月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横十二路南侧土地使用权(面积3304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5日。2021年1月13日,本院执行人员赴被执行人桦盛公司,在其公司门口张贴了查封公告,对其所有位于淮安市清浦工业园区创业路1号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若需要对该不动产继续查封的,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继续查封的,由此造成的不动产解封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5、2021年3月11日,被执行人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戈秀华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4月12日之前还款100万元,同年5月12日前还清余款。后被执行人于2021年3月11日还款20万元,4月2日还款30万元,4月12日还款15万元。后经本院督促,被执行人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6、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桦盛公司名下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工业园区创业路1号的厂房(1、2号)、办公楼等附属设施进行拍卖。查,2021年3月6日,被执行人桦盛公司以案涉1号厂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苏0812民初2710号,因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故暂不宜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拍卖。(2021)苏0812民初2710号案件诉讼中,原告桦盛公司(本案被执行人)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1年3月19日,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宁阳公司(本案申请人)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此外,本院(2017)苏0812民初8844号案件判决宁阳公司赔偿桦盛公司工程质量修复费用106573.91元,桦盛公司对判决结果提出上诉,淮安中院(2018)苏08民终3648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执行人桦盛公司对判决不服,以1号厂房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为由向淮安市检察院提起申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审查,案号为(2020)苏08民监12号,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7、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本案执行进展情况,并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电话约谈笔录。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652517.37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桦盛公司名下无车辆及有价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但已被冻结。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工业园区创业路1号厂房、办公楼等附属设施进行查封,暂不宜拍卖。
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卫花
审 判 员 孙士国
审 判 员 薛 兆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天宇
书 记 员 王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