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执117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835123546,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邵立本,该公司总经理。
**与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苏0324民初506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于2022年2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10万元;如有一期不按期支付、原告有权以20万元为执行标的(扣除实付部分)一并申请执行。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03月0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2、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土地、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
3、依法委托外地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4、依法委托外地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申请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在淮安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有执行款,经发函查询落实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7、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暂未执行到位执行款。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324民初50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胡海北
审判员  李 欢
审判员  王共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