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5425号
原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芳,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835123546,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南路128号4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邵立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宁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芳,被告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支付补偿金62.4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月息1.5%为标准,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3日为62.4万元),共计142.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利息损失16.68万元(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1年5月23日,为16.68万元);(第1-2项共计159.08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徐州市睢宁县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缴纳8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约定保证金的退还及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上述保证金,然该项目迟迟不具备开工条件,直至起诉时止,涉案工程仍无法开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宁阳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我方开具的收据是案外人朱云,我公司仅认可欠付朱云的款项70万元,对于另打给案外人高峰的10万元,经开庭前核实,因该款项未打入公司的账户,与本案无关。另外,因双方的合作协议依法属于无效,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4日被告江苏宁阳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江苏宁阳公司将徐州市睢宁县双沟镇府东家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如下条款: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交纳工程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交纳80万元,保证金交齐后合同生效。2、乙方进场时间依据土建工程的实际进度同步实施。3、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按照工程总造价下浮12%,所有税金、规费等由乙方按规定缴纳。4、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5、其他所有条款均执行甲方与徐州大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保证金70万元,被告江苏宁阳公司开具了交款人为朱云、数额为70万元的收据一张,朱云出庭陈述虽交款人记载为朱云,但实际是原告***交纳的涉案工程保证金。另朱云于2016年5月23日转账10万元给案外人高峰。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与徐州大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大诚公司开发的睢宁县双沟镇府东家园项目工程,被告江苏宁阳公司因交纳保证金后,大诚公司一直不具备开工条件,于2017年12月4日起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大诚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补偿金393079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4日利息89.2602万元,以后按合同约定月息2%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苏0324民初7795号民事判决,判决大诚公司返还江苏宁阳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江苏宁阳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苏03民终3377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项目因故无法开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且民法典实施前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大诚置业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将睢宁县双沟镇府东家园建设工程发包给江苏宁阳建设公司建设,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宁阳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江苏宁阳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又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该分包属违法分包,故涉案合作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合作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履约保证金。关于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数额,被告开具的收据载明为70万元,且朱云出庭陈述虽交款人记载为朱云,但实际是原告***交纳,故可以认定该70万元系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朱云于2016年5月23日转账给案外人高峰的10万元,虽转账备注为保证金,但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联性,对原告的该10万元保证金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偿金及相应利息问题。涉案合作协议无利息或补偿金的约定,协议约定“其他条款均执行宁阳公司与大诚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已被确认为无效,协议中有关补偿金、利息的约定也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按照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及利息主张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存在缔约过失,因此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而被告将涉案建设工程违法分包,也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过错程度相当,依法应当对订立合同的行为后果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然占用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显属不当,其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宜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而且协议无效,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保证金,被告也称原告没有向其主张过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并无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对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7元,由原告***负担10701元,被告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军
人民陪审员  周 亚
人民陪审员  刘 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李 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