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04执27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邵立本,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04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8月3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
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0月21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房地产、车辆等动产、股权、证券、其他财产、财产权益等。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根据申请人提供线索,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2月24向被执行人作为申请执行的法院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扣留其相关执行款项。
五、2022年2月24日,因被执行人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2月24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20万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04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夏 明
审判员 吴振宇
审判员 赵传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庆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