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桦盛标准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工业园区创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戈秀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28号四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同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桦盛标准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27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桦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审查事实不清,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单纯维修无法达到安全要求,应当对整体工程进行全面检测。此外,已经设计的圈梁不存在可做可不做一说。2、桦盛公司本次所提诉讼请求系要求拆除重建,而此前案件的诉讼请求为修复,因修复达不到使用目的,故提出新的诉求,不构成重复起诉。
宁阳公司辩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桦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阳公司支付未做的一道圈梁款112567.6元;2、判令宁阳公司承担1号厂房整体工程拆除重建的所有费用。由宁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淮安市大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更名为宁阳公司。
2011年12月18日,桦盛公司与宁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桦盛公司将位于淮安市清浦开发新区创业路一号的厂房、办公楼、传达室工程发包给大阳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宁阳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12月31日,桦盛公司又与宁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付款方法、结算方式、工期及违约责任。2012年5月左右,因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宁阳公司停工。
2015年1月30日,清浦区人民法院就宁阳公司与桦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宁阳公司与桦盛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桦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宁阳公司工程款1554945.46元;三、驳回宁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宁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6月1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9月19日,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就桦盛公司与宁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812民初884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涉案工程经鉴定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后,宁阳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为此,桦盛公司起诉要求宁阳公司承担相应修复费用,应予支持。认定涉案工程质量修复费用为106573.91元,故判决宁阳公司赔偿桦盛公司106573.91元。桦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月11日,淮安中院作出(2018)苏08民终3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桦盛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26日,省高院作出(2019)苏民申57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桦盛公司的再审申请。桦盛公司仍然不服,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20年8月11日,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淮安中院提出检察建议。2021年8月31日,淮安中院作出(2020)苏08民监12号民事决定书,决定:对淮检民(行)监(2020)32080000035号再审检察建议书,不予采纳。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桦盛公司提出的两个具体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浦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2017)苏0812民初8844号民事判决的否定,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桦盛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96元,免予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桦盛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桦盛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宁阳公司支付未做的一道圈梁款112567.6元,该项诉讼请求虽然在(2017)苏0812民初8844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审理,但该判决认为“未做的圈梁,可作扣减工程款处理,如桦盛公司已经向宁阳公司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可另行向宁阳公司主张”。因此,该民事判决书对桦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作出最终裁判结果,而是赋予了桦盛公司另行主张的权利。现桦盛公司依据该判决内容再次起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构成重复起诉。桦盛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宁阳公司承担1号厂房整体工程拆除重建的所有费用,在(2017)苏0812民初8844号民事案件中,桦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宁阳公司支付1号厂房等工程质量的修复费用,虽然前诉与后诉所涉诉讼标的相同,但诉讼请求并不存在同一性,前诉系基于质量问题提出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后诉则是基于前诉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仍无法解决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而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故桦盛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构成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法律效果。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本案诉讼请求均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271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弘
审 判 员 于晓萍
审 判 员 陶 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毛学梅
书 记 员 费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