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6957号
原告江苏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邑南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郑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江苏焯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柳州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姚海洋,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春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峰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泰山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春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峰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江苏鸿联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江苏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与被告泰山街道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浦口区废旧房屋拆除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天景社区(即天井洼片区)北门黄姚工业集中区工企房屋拆除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8元/平方米,工程量约121000平方米;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人员、机械到位。但直到2015年8月份,泰山街道才通知原告进场拆除(即一号地)。同年9月底,原告又接到天井洼片区旅游项目推进工作小组办公室二号地块暂不拆除的通知,一直到2016年3月份。在此期间,原告人员、机械驻留工地现场,造成大量人力、机械成本的支出,并引发了工人的过激行为,同时因钢材市场行情的大幅波动,原告可得利润严重缩水,在此情况下,被告解除了合同。经原、被告协商同意,2014年4月24日,被告委托南京润兴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天井洼片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黄姚片区)35家企业房产残余价值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3496475元整。评估结论作出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300000元保证金与部分残值金额700000元,其余残值金额尚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于起诉之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浦口区废旧房屋拆除项目施工合同》,被告给付原告残值经济损失人民币27964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泰山街道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同意给付合理的补偿,合理的补偿中需扣除8元/平方米,共121000平方米,共应扣除968000元,其余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泰山街道拆迁办公室与江苏鸿联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浦口区废旧房屋拆除项目施工合同》,鸿联公司承包被告天景社区北门黄姚工业集中区工企房屋拆除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鸿联公司支付8元/平方米,工程量约121000平方米,结算时按实际拆除面积工程量计算。2015年10月,鸿联公司更名为原告全峰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中标价968000元及保证金300000元。此后,上述合同因被告的原因未实际履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委托南京润兴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所涉房屋资产的残余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5月5日,南京润兴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浦口区老山东麓天井洼片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黄姚片区)36家企业房产残余价值分析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为349647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00元,剩余2796475元未予支付。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2796475元支付,但原告缴纳给被告的968000元不再退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浦口区废旧房屋拆除项目施工合同》、资产评估报告、暂支款项申请书、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经招投标程序签订《浦口区废旧房屋拆除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因被告原因致使该合同不能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解除该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浦口区废旧房屋拆除项目施工合同》项下房屋资产的残余价值经评估为349647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9647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缴纳给被告的968000元,被告表示不予退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浦口区废旧房屋拆除项目施工合同》于2016年9月5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796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72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7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张 茗
代理审判员  庚丹妮
代理审判员  王琦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