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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梅英与江苏鸿联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0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冯玉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梁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梅英,女,汉族,1974年7月14日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鸿联拆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与被上诉人蒋梅英、江苏鸿联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淮小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城管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蒋梅英系苏北温州大市场(以下简称苏北市场)个体经营户,经营场所淮安市淮阴区苏北温州大市场14120-14123号,经营范围五金、劳保用品零售。2011年3月18日23时,原告经营的14120号商铺发生火灾,致使14120门市经营的部分货物毁损。淮安市淮阴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成因为市场管理单位未严格履行市场安全管理规定,未能及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以及电焊工在明火作业时未按规定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发现火灾后未能及时报警等导致灾害发生。火灾发生后,经蒋梅英、曹兴雷、汪业龙三人清点后在《清点受损物品清单》(合计55页)上签名。清单共55页。曹兴雷、汪业龙是城管局工作人员。之后根据清单,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淮安市新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烧毁物品价值266100元(评估基准日2012年2月23日)。被告城管局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公司未到现场勘查,评估单价来源不明。经查,鉴定部门依据原告和城管局工作人员签名的损失清单进行鉴定,庭审中城管局也同意按照清单鉴定,至于单价来源,鉴定部门在鉴定结论中明确评估取价依据为评估人员工作记录及市场询价记录,由于被毁物品品种繁杂,缺乏国家定价,故鉴定部门采用市场询价的方法合理、可行。城管局提出,鉴定部门未勘验现场,鉴定书明确记载对被评估资产实施勘察、鉴定,验证、收集与本评估项目有关的资料。城管局未对其异议举证证明,且鉴定标的属火损物品,鉴定是依照清单进行,故城管局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评估价值以外的损失未定损,缺乏证据证实。
另查,关于火灾原因,2011年3月19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果林派出所(以下称简称果林派出所)调查焊工徐祥和。徐祥和称,其在香港路的钢材市场对面开电焊门市,大概在三天前城管局姓汪的人找到他,要求他到苏北市场切割门市广告牌上的膨胀螺丝,谈的价格是一面墙100元。昨晚是第一次去苏北市场作业,他在今天又找朋友周国飞帮忙打下手。他从门市上把氧气割枪还有脚手架拖去作业。大概在晚上10点半左右,14120门市着火,他看卷帘门关着,但透过门缝看到里面有明火,他搬开卷帘门后屋里全是火。后来就有人打110、119。他的作业是在各个门市上原来广告牌被下掉后,因墙面上还留有膨胀螺丝,他就负责用氧气焊枪将膨胀螺丝切割掉。他认为,这种切割螺丝的方法存在危险性,因为氧气焊枪切割肯定会有火星。如果火星碰到易燃物品就会着火。他还称14120号门市主要经营劳保用品。2011年3月19日,果林派出所还调查了汪立兵,汪立兵是苏北市场130门市的经营户。汪立兵称,他旁边的两个门市有两个人过来用氧气切割广告牌上面的螺丝。大约晚11时左右,他发现隔壁的120号门市里面有火苗窜出来,包括他在内的四个人将卷帘门抬起来,切割螺丝的那个中年男子就进到商铺里面,后来他打了119。之后,店主和消防车到场。汪立兵还称,商铺起火是切割螺丝的人在施工过程中的火星掉到房子里面,着火点就在靠近卷帘门的地方,着火应是切割螺丝的人所造成,现场有他和周建军及切割螺丝的两个人,切割螺丝的人称是从城管局手里承包的工程,其他情况他不清楚。
又查,2011年3月3日,城管局(发包方、甲方)和鸿联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苏北市场违章户外广告拆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拆除范围苏北市场内所有违章户外广告;二、施工期限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7日。乙方由汪业虎代表鸿联公司签名。汪业虎持鸿联公司企业法人委托书签署合同。法人委托书内容如下:兹有我单位汪业虎系江苏鸿联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前来联系贵单位苏北市场广告牌拆除工程业务,代理人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原告蒋梅英诉称,原告在苏北市场从事五金、劳保用品的批发和零售业务,该市场由被告城管局负责管理。2011年3月18日,城管局雇佣的焊工徐祥和、汪业龙二人在市场内进行氧气割枪作业时引发火灾。火灾烧毁了原告门市中的大部分货物及3万元现金。原告评估损失266100元,原告另有大量被烧成灰的货物无法辨认,价值281799元。淮阴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市场管理单位未落实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认为,被告城管局不论是作为管理单位还是引起火灾焊工的雇主,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城管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1784.8元,诉讼费由城管局负担。
被告城管局辩称,焊工不是城管局聘用。2011年3月18日拆除苏北市场户外违章广告(螺丝)不是城管局,而是鸿联公司。如有损失应由鸿联公司承担,因该项目由城管局发包给鸿联公司施工,城管局可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被告鸿联公司辩称,原告混淆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原告损失与鸿联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鸿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在苏北市场从事个体经营,因火灾遭受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参照价格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给予赔偿。原告主张其他损失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主体,首先城管局作为苏北市场管理人之一的事实清楚,其官方网站截图、与被告鸿联公司订立拆除合同的内容以及城管局工作人汪业龙等证人证言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对广告牌膨胀螺丝的拆除属城管局的管理范围,也是其服务市场的举措之一。公安消防部门明确火灾发生的原因是未履行安全管理规定,故被告城管局作为市场的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城管局的行为是针对苏北市场整体经营环境的管理行为,并非针对每个相对人,故火灾赔偿可归入民事赔偿范围。被告城管局辩称拆除膨胀螺丝的单位是鸿联公司,其提供与鸿联公司订立的拆除合同,因拆除合同履行标的未明确切除螺丝是否包括在合同履行范围内且拆除螺丝的行为并非发生在拆除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也无汪业龙直接受鸿联公司指派雇佣焊工徐祥和的证据。相反根据焊工徐祥和等人在火灾发生后第一时间内的谈话笔录,汪业龙雇佣徐祥和时表明的身份是受城管局指派,且在火灾发生之后的各个环节城管局也派人参与其中,因此城管局辩称拆除螺丝的行为直接由鸿联公司实施并引发火灾的证据不足,被告城管局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城管局是管理单位,在其服务市场过程中发生火灾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被告城管局能够证实切割螺丝行为确属被告鸿联公司实施,城管局可行使追偿权。原告未主张鸿联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不由鸿联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城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蒋梅英财产损失266100元;二、驳回原告蒋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2元,评估费15000元,合计24682元,由原告负担2891元,被告城管局负担21791元。
一审判决后,城管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拆除工程是由上诉人发包给鸿联公司,应由鸿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3月3日,上诉人与鸿联公司签订拆除合同,将苏北市场户外广告交由鸿联公司拆除。当日,鸿联公司委派汪业虎落实合同约定的拆除事宜。汪业虎与汪业友系兄弟关系,二人共同代表鸿联公司实施拆除。上诉人只负责苏北市场的秩序和卫生管理,消防不是上诉人管理范围。2.本案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评估单位未到现场进行勘验,对现场物品不了解,现场部分物品并未损坏,不应纳入赔偿范围。评估报告单价缺乏合理依据,未经上诉人认可。评估单位未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异议进行回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鸿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鸿联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蒋梅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火灾事故于2011年3月19日发生,火灾发生的原因系焊工使用焊枪切割广告牌膨胀螺丝引发。上诉人认为,其已将户外广告拆除工程交由鸿联公司拆除,应当由鸿联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焊工拆除螺丝是否属于合同范围约定不明,且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并不在该合同履行期限,上诉人并没有证明焊工受鸿联公司指派或雇佣。同时,根据公安部门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对焊工的调查内容,焊工拆除广告牌膨胀螺丝系受城管局指派,结合广告牌的拆除工作也系城管局的管理职责范围的事实,城管局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关于本案火灾事故责任应由鸿联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蒋梅英对受损物品进行现场清点后共同制作损失清单,评估机构根据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损失清单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妥。对于评估意见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涉案物品种类较多,亦无国家统一定价,鉴定机构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通过评估人员工作记录与市场询价记录的方法作为取价依据,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要求评估单位回复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异议在评估报告中已经有明确的说明,且上诉人的部分异议无需评估机构回复,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进行质证后进行判决,符合规定。上诉人虽然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292元,由上诉人城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张兆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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