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兴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浦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审被告:宜兴市兴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公园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兴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陶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全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依法审查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盲目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全峰公司承担70%的责任明显过高,即使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全峰公司是事故的责任方,应当根据过错重新认定全峰公司的责任。 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兴陶公司述称: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全峰公司、兴陶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95196元。2.由全峰公司、兴陶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第3202821201900002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为:***;事发路段工程建设单位:兴陶公司;事发路段施工方:全峰公司。2.道路和交通环境情况:事故现场位于宜兴市*********路口西侧,***呈东西走向,东往陶都路方向,西往104国道方向,为双实线分隔的分车分向式双向四车道路面,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由单实线分隔,沥青路质,视线良好,***始发路段南侧为施工区域,区域四周无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施工区域长度为5.50米,宽度为1.07米,边缘落差高度为0.04米,该施工区域由全峰公司施工,尚未通过验收移交兴陶公司。3.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9年4月21日6时3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兴市丁蜀***由***行驶至***路口西侧时,车辆驶入路面施工的凹地时摔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未在现场报警,其家属于2019年4月26日来中队报警。4.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报警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证人证言、相关检验意见等。事发后,经我大队调查取证,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第3202821201900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作业完毕后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在道路不符合通行要求的情况下即恢复通行,***与施工作业单位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施工作业单位对事故认定不服,于2019年6月12日向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经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于2019年7月4日作出锡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并责令我大队重新调查作出认定。经我大队补充侦查,证明事故原因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施工作业单位在道路上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施工作业完毕后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在道路不符合通行要求的情况下即恢复通行。5.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施工作业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双方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为此确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施工作业单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撤销第3202821201900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9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在宜兴市人民医院拍摄X光片,显示:右股骨颈骨折,断端移位。当日下午2时50分,***至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外伤致右髋部疼痛、活动受限6小时,缘于6小时前患者骑车摔倒,右髋部着地受力,当即出现右髋部剧烈疼痛、活动受限;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腰突症术后。***在该院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19年5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7105.36元。 根据***的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诉前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右髋关节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兴陶公司与全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全峰公司承建***企业污水纳管外部接管工程,工期从2019年3月11日到2019年4月11日;合计价款91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60%,第二年年底在审计结束的基础上付清余款。至2019年4月21日,全峰公司已施工完毕。该工程于2019年5月12日竣工验收。 法院根据全峰公司的申请,至交警部门调取了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车辆检验意见书、***、**、**的询问笔录。其中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1.***的询问笔录。其中2019年4月29日询问笔录:4月21日早上6点多,我驾驶电动车通过104国道路口之后自***上***行驶,行驶到一个十字路口不到的位置,那边马路有一带挖开的,我开到上面摔了一跤,当时没有报警,先到医院检查,后来发现伤比较重,我儿子报警的。事发后当时我没有报警,我想想自己摔的,就没有报警。当时我看到挖开的路段时,它就距离我只有1、2米了,这路比正常路面低一点,没有围栏和警示标志。其中2019年7月12日的询问笔录:我摔倒在挖开的地方,当时我爬不起来,在我后面来的一个好心的女的看到就停下来,问我人怎么样,我跟她说很痛,她就扶我起来,把我扶到电动车上。我摔倒时顺达厂的高个子老板停下看了看,但是可能是看见有人在扶我就没有过来。2.**的询问笔录:我没有亲眼看到事故发生,是那个女的摔倒我才看见的。那天早晨六点半左右,我沿着***自***走,走出我的厂门一段路后,我就看到挖路的地方有个女的摔倒在凹地里,旁边还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后来我听说那个女的是**向阳人。那个女的摔倒在地上,现场就她一个人。那个地方在顺美停车场和老村部之间,是***老小学大门东面一点。路面凹地处没有警示标志,是做污水工程的。3.**的询问笔录:4月21日早上,我从******往北过来到***后往西走的,我走到***老村部路段时,听见砰地一声,我就回头看看,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摔倒在污水施工的地方,我当时也没有过去看,也不知道那个人是谁,我以为那里凹地不高,估计没事,我就走了。后***向法院提供了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丁蜀中队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在2019年4月21日发生的***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的事故调查中,对证人**询问时,笔录中所写的“今天找你是了解一下4月26日早上……”中的“4月26日”系笔误,应为“4月21日”。 全峰公司经质证认为:1.***称其2019年4月21日上午因路面施工摔倒,于2019年4月26日报警不符合常理,且未按《道路交通该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保护现场、固定证据、及时报警。2.现场勘查笔录无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字,仅依据***儿子的**确定事故地点进行勘查,违背程序。3.***右侧股骨颈骨折,而依据事故车辆照片,电动自行车左侧保险杠有划痕,反光镜脱落,按照常理电动车左侧倒地受力点应为左侧,不可能造成右侧股骨颈骨折。4.证人**证言无可信度。询问笔录第一页说“今天找你了解一下4月26日早上在……”**说:“我知道的”,与*****的4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符。后公安机关补充的情况说明将时间更正为4月21日,公安机关无法证明一年前的笔录存在差错。且**户籍地与***同属于***,两人不可能不认识。**说现场无别人,后来又听说摔倒的是***向阳人,交警也未让**对***照片进行指认。5.证人**说:“不知道她是谁”,也就证明她没有看到摔倒的是***,结合**证言,二人均为步行,按照步行的速度,应该同时在现场,而**称现场无别人,二人证言相矛盾。6.根据现场玻璃碎片,显示为透明物体,而反光镜的玻璃为单面涂层的,可以判断现场玻璃碎片并不是***车上的,而交警部门也未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玻璃碎片是否为***电动车上的、车辆左侧划痕成因、反光镜划痕成因。且该路段每天有环卫工人打扫,交警大队在离4月21日多日后直接将现场玻璃认定为系***车辆上的证据不可采信。7.***两次笔录相矛盾,其4月29日的询问笔录说“好像是4月21日早上6点多”,可见***并不确定时间和地点,7月12日询问笔录说“我上班好像经常碰到的顺达厂的老板、高个子的男的停下看一看的,但可能是看见有人扶我起来就没有过来”,“上班经常碰到”与之前询问笔录中不太走这条路相矛盾。*****扶她的人和**同一时间出现在现场与****现场就他一个人相矛盾。***之前的笔录并未提到看到**,也未提到有人搀扶,而之后的笔录很确定。兴陶公司认为:***报警距离**案发已有多日,现场已被破坏,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询问笔录**现场就摔倒的女的一个人,而*****现场有人搀扶,两人**的现场基本事实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情况、现场照片、检验意见等证据,确认了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全峰公司、兴陶公司对该认定书确认的事故事实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全峰公司、兴陶公司并未举证,而是阐述了具体的理由,对其理由,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报警时间的问题,由于***是自己驾车摔倒,未与他人相撞,其在认为摔倒系本人责任的情况下,未及时选择报警,也符合常理,交警部门事后根据调查情况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车辆左侧有擦痕与***右股骨颈骨折存在矛盾的抗辩,系全峰公司主观推测,法院不予采信。***在4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现场有无其他人员,7月12日的询问笔录对此有提及,并不存在矛盾。**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事故发生时间为4月26日的内容系询问人发问的内容,且交警部门事后已对该时间予以更正,事故发生的时间并不存在矛盾。**称现场就***一人,**也**看到***摔倒在地,但二人均**此后离开现场,并不能排除此后还有其他人搀扶了***,***在询问笔录中也仅是推测可能**看到有人扶她了所以离开,而事实上**有无看到有人扶她***并未完全确定,不能据此就认为***的**和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属于事后勘查,勘查笔录无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字,程序上有瑕疵,但对本案确定事故事实无实质影响。此外,2019年4月21日上午,***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拍片,拍片情况也能印证其当日受伤的事实。全峰公司仅凭现场照片也无法确认现场遗留的碎片玻璃状况,碎片玻璃也并非认定事故事实的唯一证据,交警部门未对其是否系***车辆上掉落进行检验,不影响事故事实的认定。综上,对全峰公司、兴陶公司对事故事实的异议法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立法对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路面施工作业属于有一定致损危险、但并非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只要尽到了应有的谨慎和勤勉,就可以避免损坏的发生。所以,如果施工人能证明他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避免损坏发生,则其不负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施工作业单位在道路上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施工作业完毕后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在道路不符合通行要求的情况下即恢复通行,无法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由于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移交建设方兴陶公司,故兴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于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分析,但在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完全以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全峰公司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施工路面存在高度差,未使用隔离护栏阻挡、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即便***未谨慎驾驶,但其过错不可能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因此***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全峰公司关于***存在腰椎损伤手术史不适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全峰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过错之外的其他过错情形。故对于***的各项损失,全峰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负30%的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289896元,应由全峰公司赔偿70%即202927.2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全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2927.2元。二、驳回***对兴陶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的责任及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全峰公司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且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施工作业完毕后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在道路不符合通行要求的情况下即恢复通行;***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观察,遇到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比较双方行为,全峰公司与***应当承担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因此,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是恰当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根据上述规定,因***与全峰公司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判决全峰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全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全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仓 勇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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