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23民初4276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耿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伟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润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柳堡镇。
法定代表人:唐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润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朱锦华,被告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善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江、第三人江苏润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朱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立即支付原告增项工程款497600元(从起诉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6200元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原告***代表江苏润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885万元,后因江苏润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资金垫付,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后经增项实际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0197600元,被告已经支付430万元,尚欠5897600元,原告就5897600元于2019年3月11日向宝应法院提起诉讼,因增项部分需要评估,为了法院尽快结案原告就增项497600元撤回,现就增项部分多次协调无果而引起本诉。
被告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从程序而言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项发生的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二审法院制作了调解书,虽然被告对于调解结果仍然保留意见,但双方就工程款处理结束,原告不应就工程款再行起诉,就该工程的某些附属零星工程也是被告自行完善,原告再行诉求系重复主张,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从证据而言,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工程量的确认应当报告工程师确认,对于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工程量,不予计量,专用条款第八条第3项约定,变更签证及额外的工程量必须经发包人认同,否则不予结算。根据双方约定,对于工程量的变更根据双方约定,未经被告同意的,不应计量结算。且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被告提供的法院法律文书可以看出,原告目前再行主张的部分项目显然在已处理的工程价款中;再次,从法律规定而言,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其举证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若举证不能,自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就后续附属厕所等建设,系被告购置材料、支付工资等,该工程非原告建设,其主张该费用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本次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润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宝应县人民法院(2019)苏1023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扬州中院(2020)苏10民终1256号民事调解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投标总价表一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一份、竣工验收报告,增项项目价格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及补充协议一份、收据十七张、送货单五张、称重单两张、销售清单两张,说明一份、证明两份、脚手架购买记录一份、转账记录四份、混凝土磅单十七张、照片五张、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被告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润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承包范围为按图施工,建筑面积合计约13825.5平方米。合同工期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885万元,其中双T板、水电、开票不包括。2015年3月11日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屋面由原双T板改为钢筋砼现浇板,现浇板板厚按120mm施工,原图纸中的一层室内排水管不做及屋面细石砼找平层不做,但不扣除总价,合同工期按原施工合同执行,质量标准为合格,金额85万元,不含任何税金,主体封顶付该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付请该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中验收意见为合格,且于2017年3月进行使用。后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429.76万元,尚欠540.24万元及增项部分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宝应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90万元及利息,因增项部分需要评估,原告就增项部分的诉求撤回,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苏1023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0.2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从2019年3月11曰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提起上述。经双方调解,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苏10民终1256号民事调解书:一、***与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同意案涉工程价款按540万元进行结算,该款由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前给付***27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270万;二、如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可按一审判决(扣除已付款项)申请法院执行;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6550元,***承担26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550元,由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法院应退还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二审诉讼费26550元直接退至***银行卡)。原告认为双方有增项部分,没有书面签证,均是口头约定,包括配电房以及厕所、设备基础、锂射车间及厂房一层地面增加厚度、附属及变更、西侧建厂房砼、东侧化粪池材料,该增项部分双方并未结算,被告也未支付,原告自行计算得出497600元,现就增项部分多次协调无果而引起本诉。
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唯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对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外增项部分(1、配电房以及厕所;2、设备基础、锂射车间及厂房一层地面增加厚度;3、附属及变更;4、西侧建厂房砼;5、东侧化粪池材料)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苏唯价鉴【2021】211176010号鉴定结论:1、对于经实际测量的工程内容的鉴定造价为壹拾万陆仟玖佰零陆元叁角整(106906.30元);2、对不能测量的、与已经测量部分存在关联性的必然存在的工作量的估算造价为壹万玖仟玖佰零伍元伍角壹分(19905.51元);3、不能测量也不能估算的内容见《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汇总表》中单列的内容及相关说明,表中所列金额为原告提供资料中主张的金额,但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重复主张的问题。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宝应法院提起诉讼,起诉金额为5897600元,包含本案中的增项部分,后原告就增项部分497600元撤回,双方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过程中,原告在2020年6月12日调解笔录中明确表示“另外增项部分我们另行主张”,故原告在本案中并未重复起诉。
二、关于工程款给付的实际价款的问题。因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中部分已经包括在之前的合同中,部分款项并未实际发生、不是真实的,并称有部分工程是其自己承做的,故该案中增加的工程量究竟是多少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成为争议的焦点,为了案件的审理需要,原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被告认为相关资料应全部由原告提供。鉴定时,法院主持原、被告及鉴定部门去涉案工程现场,告知被告不配合鉴定可能会承担的不利后果,但被告置若罔闻。最终导致16个鉴定项目中第1、2、3、4、6、9、15、16项因被告不配合,无法测量。本案中,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已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并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该工程应认定验收合格,被告一直使用者原告的劳动成果,却拒绝鉴定部门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3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16个项目中由其所做的是第1-6项、11、13、14、16,另第9项和厕所门窗部分原告自愿扣除,故本院仅支持1-6项、9、11、13、14、16,对于鉴定机构能够进行测量的按照鉴定价格来定,对于因被告不配合而无法测量的按照原告自行测量计算的造价进行计算。故本院支持109344.33元+30367.67元+21629.64元+32466.69元+20621.54元(鉴定)+18007元-6454.16元(鉴定)+48086.19元+56793.36元(鉴定)+10874.28元(鉴定)+21130.42元(鉴定)+9031.23元(鉴定)+5000元(鉴定)-门窗部分6522元(500元+3272元+2347元+403元)(鉴定)=370376.19元。
三、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案涉增项工程一直未结算,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70376.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鉴定费16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4元,由原告负担2234元,被告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光
人民陪审员 朱 强
人民陪审员 黄秀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