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民初191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成,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润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美,宝应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第三人江苏润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润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90万元,后变更为540.04万元及利息(其中70万元按年息12%,从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100万元按年息14%,从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余款370.24万元从2018年1月1日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原告**代表润柳公司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了《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885万元,后因润柳公司无资金垫付,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后经增项实际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01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420万元,尚欠59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引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在2014年10月份将凯达公司的厂房对外招标,后由润柳公司以885万元的价格中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也是与润柳公司所签,而不是原告,原告是作为润柳公司在建设原告厂房工程项目当中的项目经理,属于职务行为。本案被告曾经出具的工程款欠据,是因润柳公司的要求出具。被告认为,依据《建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第三人润柳公司。2、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与事实不符,至目前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全部的结算,双方的工程价款金额无法确定。施工过程中,原告偷工减料,减少工程项目,依据双方当时的约定,所减少的工程项目部分与双方后签订的协议予以冲抵,也就是双方工程总价款还是885万元。在原告建好厂房后,工程未经原告验收,不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造成了被告方目前厂房无法使用。由于原、被告双方工程价款未结算,润柳公司也未出具相关的税票,也是造成被告拒付工程款的主要因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体、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是第三人与被告所签,但事后,第三人将该施工工程转包给本公司的项目经理,即本案的原告。2014年11月8日第三人出具了证明给被告凯达公司。后该工程一直由原告个人垫资承建。后期的增项补充协议也是原被告所签,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原告。工程结束后,也是原被告进行的工程款结算,结算后也是被告汇款给原告的。我公司同意发包人即被告凯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证明、欠条一份、工程合同、违法行为记录、照片、付款进度的记账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等予以证明,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被告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润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承包范围为按图施工,建筑面积合计约13825.5平方米。合同工期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885万元,其中双T板、水电、开票不包括。2015年3月11日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屋面由原双T板改为钢筋砼现浇板,现浇板板厚按120mm施工,原图纸中的一层室内排水管不做及屋面细石砼找平层不做,但不扣除总价,合同工期按原施工合同执行,质量标准为合格,金额85万元,不含任何税金,主体封顶付该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付请该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工程款柒拾万元整,月息1%,欠款人李伟善,2015.8.15。”2017年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工程款壹佰万元整,年息14%,欠到人李晓英,2017年元月27日。”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中验收意见为合格,且于2017年3月进行使用。截至目前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429.76万元,尚欠540.2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三人润柳公司违法将案涉厂房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双方之间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系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工程款给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已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并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该工程应认定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双方的约定给付润柳公司工程款。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掉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润柳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已收到429.76万元工程款,但未举证证明具体的还款时间,故无法查明该还款中是否系偿还欠条中载明的170万元,该节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按欠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0.2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从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被告扬州凯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王文清
人民陪审员  吉林东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纪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