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324执194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136983261E,住所地睢宁县红叶小区西侧白领公寓(维景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余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睢宁县*集镇**钢筋加工厂,住所地睢宁县*集镇东联村村部。
经营者:**,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睢宁县*集镇**钢筋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38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如下:睢宁县*集镇**钢筋加工厂欠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6%,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并结清利息。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如被告有任何一期迟延支付超过3个月,原告有权就全部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睢宁县*集镇**钢筋加工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38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