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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邹武、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24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XX,男,1966年12月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睢宁县。
委托代理人汤道路,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邹武,男,1970年5月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睢宁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路东月商厦南侧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恒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及邹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睢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向睢宁县检察机关申诉,并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申请再审称:2006年初申请人在安徽省五河县开办五河县职业教育中心。2006年4月被申请人邹武挂靠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五河县职业教育中心的教学楼及附属设施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总工程款为287.25万元。由于财务制度不完善,被申请人邹武从申请人处领取的133万元工程款中尚有75万元没有出具收条。2009年11月,五河县教育局将五河县职业教育中心收购,被申请人邹武在申报债权时,只认可领到工程款57万余元,其余均不认可。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主张被申请人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47.95万元,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申请人诉求。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即《五审报【2008】73号五河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及《五河县职业教育中心教学楼工程原始记账凭证》若干份,证实申请人在申报债权(2009年6月)之前已向被申请人支出工程款106.142万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57.85万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不当,故申请再审。
邹武提交意见称:审计报告中有关教学楼工程审计内容不能完全反映工程款往来的真实情况;原始记账收款凭证若干份均系复制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被申请人邹武向法庭提供二份申请人于2006年书写的内容为五张原始记账收款凭证(票号分别为0156123、0156124、0156125、0172620、0172619)为无效票据的《说明》(原件),证明原始记账收款凭证存在造假虚报的情形,说明涉案工程款预付数额存在不真实性,因此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09年6月9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书面结算:总工程款为287.85万元,扣除57.85万元,尚欠230万元,加上利息40万元,申请人共欠270万元,最终申请人认可195万元,申请人下欠的195万元钱通过五河县教育局拨款已付清,而270万元与195万元之间的差额75万元属于无收据之类情形。总之,被申请人邹武并未多领申请人的工程款。综上,原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未提交意见材料。
本院经审查查明,《五审报【2008】73号五河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是安徽省五河县审计局于2008年就五河县职业教育中心2006年4月至2008年10月间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所作出的报告。该报告反映:2006年4月至2008年10月该校先后新建了教学楼、宿舍楼等工程,据不完全统计,教学楼预付工程款为2301420元,但该校对工程项目一直未办理竣工决算,预付工程款管理混乱,缺少监督机制,预付工程款项目的真实性和出具票据的真实性从账面上无法确认。《五河县职业教育中心教学楼工程原始记账凭证》若干份(该组证据均为复制件,系申请人申请检察机关调取),其中包括申请人认可为无效票据的三张原始记账收款凭证【票号0156123(金额30万元)、0156124(金额62万元)、0172619(金额60万元)】,因原始记账收款凭证均系复制件,除申请人认可的无效票据真实外,大部分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取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XX申请再审的理由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该理由是否成立,关键看其提供的新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从XX提供的新证据看,审计报告反映“预付工程款项目的真实性和出具票据的真实性从账面上无法确认”,说明涉案教学楼工程款预付在项目及出具的票据方面存在不确定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工程款预付的真实情况,证据效力低,不能证明申请人XX主张的事实;而原始记账收款凭证均系复制件,除申请人XX认可的无效票据外,大部分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收款凭证中包含三份无效票据,存在造假虚报的情形,说明涉案工程款预付情况等存在不确定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该组证据不具证明力。结合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分析,申请人XX提供的上述新证据不确实、充分,无法证明工程款预付数额的真实情况,证明力不足,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申请人XX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朋银
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
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洁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除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