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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霏霏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执复13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夏东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道和,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异议人):江苏霏霏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吴恒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睢宁城建公司)因与江苏霏霏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霏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8)苏03执异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州中院查明:原告睢宁城建公司与被告江苏霏霏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中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1)徐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霏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睢宁城建公司工程款3179347.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为3179347.32元,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霏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睢宁城建公司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睢宁城建公司要求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睢宁城建公司要求张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睢宁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睢宁城建公司、江苏霏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苏民终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睢宁城建公司的申请,徐州中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徐执字第0536号。2014年12月15日,徐州中院作出(2013)徐执字第0536-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江苏霏霏公司名下位于睢宁县梁集镇景湖村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日,徐州中院作出(2013)徐执字第0536-2号民事裁定,对该院(2011)徐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6日,徐州中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2016年12月19日,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苏03执恢199号。
另查明,为履行徐州中院(2011)徐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2014年11月20日,睢宁城建公司(乙方)与江苏霏霏公司(甲方)、徐州双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宝公司)(丙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甲方为履行判决义务,委托丙方对甲、乙方作以和解,甲方自愿以房产作价抵给乙方,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双宝公司(甲方)与汤道和(乙方)签署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睢宁县古邳镇附前街西边,原古邳派出所西侧的古汉金街商铺,分别为12号楼面向西共计9间,计720平方米;6号楼2间,计150.2平方米;10号楼1间,计179.93平方米,以上商铺共计1050.13平方米,5800元/平方米。住宅共8套,分别为2#-2-402、4#-2-302、4#-2-401、8#-2-402、9#-1-401、9#-1-402、9#-2-401、9#-2-402,以上住宅面积共计958.04平方米,四楼2580元/平方米,三楼2780元/平方米。其他补充:此房款由江苏霏霏公司付清。睢宁城建公司汤道和在落款处签名。2014年11月21日,双宝公司作为甲方与睢宁城建公司(汤道和)作为乙方就前述房屋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原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12号楼商铺面西共计9间,计720平方米抵账给乙方,经协商,将12号楼商铺面西共计9间变更为12号楼商铺面东自南向北7号至15号共计9间,计720平方米抵账给乙方。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此变更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0日,汤道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江苏霏霏公司履行两法院判决债务合计510万元,此款是以双宝公司房产折抵价款,与江苏霏霏公司判决款全部结清。同日,汤道和出具承诺书,载明其受睢宁城建公司之委任,全权代表处理江苏霏霏公司因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一案,其向江苏霏霏公司承诺关于两法院判决债务不再向徐州中院主张申请执行。汤道和又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11月20日就睢宁古汉金街房屋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宝公司系以房抵债方式清偿徐州中院于2012年6月20日及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两院作出的(2011)徐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的510万元,现已清偿完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等。
江苏霏霏公司异议称:申请恢复执行书只有汤道和的个人签字,不能视为睢宁城建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14年11月20日,睢宁城建公司与江苏霏霏公司、双宝公司基于(2011)徐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协议书》,双宝公司以以房抵债方式清偿案涉案判决书的51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双宝公司与睢宁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道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宝公司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出售位于徐州睢宁县古邳镇府前街的古邳古汉金街房屋的12号楼面西共计9间商铺和8套住宅,房屋交付后双方又于2014年11月21日《房屋变更协议》,变更《房屋买卖协议》项下的12号楼面西9间商铺变更为12号楼面东9间商铺,并交付给汤道和。汤道和也将多处房屋实际转卖给他人。足以证明涉案判决书已经达成执行和解且双宝公司按约履行了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基于《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汤道和已经接受双宝公司12号楼9间商铺和8套住宅的事实,汤道和于2014年11月20日向徐州中院作出《承诺书》,承诺不再向徐州中院申请执行。后汤道和又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案涉事实,案款510万元以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完毕,汤道和已经接受合同项下的商铺和住宅,并享有完全的物权及所有权,可以自行处置。执行和解相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汤道和已经明确表示涉案已经达成执行和解且履行完毕,不再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三方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执行程序终结,没有恢复执行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不予采纳睢宁城建公司对江苏霏霏公司恢复执行的请求,维持原裁定终止执行。
睢宁城建公司辩称:汤道和是睢宁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提供了睢宁城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由汤道和作为睢宁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恢复执行申请书上签字并提交给法院符合法定程序。睢宁城建公司依据(2011)徐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和(2012)苏民终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2013)徐执字第0536-2号民事裁定恢复执行符合规定。《协议书》并未履行完毕,亦未适当履行,收条、承诺书、解除查封手续因《协议书》未履行完毕而失去证明效力。2017年5月20日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案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异议请求。
2018年10月30日,徐州中院作出(2018)苏03执异47号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睢宁城建公司与江苏霏霏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双宝公司采取以房抵债方式代江苏霏霏公司履行本案债务。睢宁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汤道和在执行程序中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其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落款时间显示为2017年5月20日出具收条、承诺书、证明,说明本案债务已履行完毕,汤道和虽在异议听证过程中否认证明的效力,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收条、承诺书与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对此予以采信,故江苏霏霏公司异议成立,睢宁城建公司的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据此,裁定如下:驳回睢宁城建公司的恢复强制执行申请。
睢宁城建公司申请复议称:一、案涉和解协议第三条、第八条约定:甲方在将房产抵给乙方后,和丙方共同有义务将抵给乙方的房产出售给柴叶刚160余万元,价格以抵给乙方的房价出售,剩余房产甲、丙方有义务继续协助乙方销售。甲、乙、丙三方签字后共同遵守履行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事项,履行后立即生效。但是,甲、丙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因此,该协议未能履行、没有生效,睢宁城建公司请求恢复执行于法有据。二、双宝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与睢宁城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合同。双宝公司未取得合法的承建工程批准手续,也没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明,其无法将房屋产权办理过户,致使合同履行不能。三、睢宁城建公司汤道和于2014年11月20日、11月21日出具的收条、承诺书、解除查封申请书是在江苏霏霏公司老板吴勇保证履行两份协议的前提下出具。2017年5月20日的证明是伪造的,日期是吴勇签署的笔迹,汤道和签署名字的时间是2017年1月4日(是吴勇的代理律师李小龙引诱汤道和签名),汤道和已报警。2017年1月4日的证明是双宝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已提交法庭。四、双方签完协议及出具收条、承诺等手续后,并不能证明江苏霏霏公司已按判决义务履行完毕,且江苏霏霏公司经常向睢宁城建公司承诺继续履行协议事项。汤道和出具所有证明是基于两份协议事项履行完毕后才具备法律效力,江苏霏霏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约定,汤道和出具的所有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对有关证据未予理会,对其不公。请求撤销徐州中院(2018)苏03执异47号执行裁定,维持徐州中院(2016)苏03执恢199号执行裁定。
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江苏霏霏公司(甲方)、睢宁城建公司(汤道和)(乙方)、双宝公司(丙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江苏霏霏公司欠睢宁城建公司连本带息共计510万元,由江苏霏霏公司以以房抵债的方式代为偿还,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在将房产抵债给乙方后,和丙方共同有义务将抵给乙方的房产出售给柴叶刚160余万元,价格以抵给乙方的房价出售。剩余房产甲、丙方有义务继续协助乙方销售。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0日,睢宁城建公司(汤道和)与江苏霏霏公司、双宝公司签订以有关商铺和住宅抵偿案涉债务510万元的和解协议,且双宝公司与汤道和签订了有关房产的房屋买卖协议,后其中部分房产另行协议进行了变更。上述以房抵债协议系当事人为履行案涉债务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同日汤道和作为睢宁城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具收到510万元的收条,并承诺就案涉债务不再申请执行。睢宁城建公司已明确认可被执行人履行了案涉债务,并承诺不再申请执行,徐州中院据此驳回睢宁城建公司的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睢宁城建公司现主张江苏霏霏公司有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等争议问题,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睢宁城建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执异4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建华
审判员  唐志容
审判员  苏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