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4民初5928号
原告:***,男,196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鹰,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鹰,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礼龙,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136983261E,住所地睢宁县中央大街南小睢河东侧维景大厦8F。
法定代表人:余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系该公司员工),住睢宁县。
被告:唐庆高,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诉被告***、魏礼龙、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唐庆高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猛,被告***、魏礼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被告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被告唐庆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即:被告***、魏礼龙、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7090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请变更为三被告(即:被告***、魏礼龙、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181100元,利息460629元,两项合计1641729元,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三被告系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三被告(即:被告***、魏礼龙、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公司内部劳动关系,2010年,被告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睢宁县润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建设合同建设馨园安置房工程,包括花园一期1#、2#、5#、9#、10#、14#、16#、17#、18#楼共计9幢小高层建设工程的施工,在上述建筑封顶后,被告***、被告魏礼龙与二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上述楼号的外墙保温工程,并约定了施工工期为45天和质量要求,工程款按每平方米74元结算,工程量按接触面积将据实结算,双方签订协议后二原告组织施工按约定工期和质量要求完成外墙保温工程。2012年12月11日因睢宁县润企投资有限公司为确保外墙保温层的质量,被告要求二原告在按原图施工所提供的材料符合图纸要求,并达标的前提下,于2013年2月2日签订外墙保温工程,进一步加固施工协议,加固工程款的支付标准按每平方米58元结算,结算总量以具体施工面积计算,并以审计决算作为最终支付依据。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结束,二原告根据睢宁县润企投资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的要求组织加固工程的施工,并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完工后,二原告与被告***、被告魏礼龙及二被告员工黄某某,清算对账:1#楼工程款应付509596元人民币,已付48万元,尚欠29596元;2#、10#、14#、16#、17#、18#楼被告方认为应付工程款2389716元人民币,原告认为应当支付2589716元,已经支付208万元,尚欠50万元;5#、9#楼经二原告与被告方黄某某对账确实应该支付679574元,已经支付490574元,尚欠189000元,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提供审计决算面积并付清工程款,此后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收到张金彩转账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魏礼龙辩称:我们二被告是各自独立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的,也分别是独立和原告结算的,这一点从原告的起诉书内容中也很明显能反映出来,例如原告起诉中陈述原告就一号楼单独和***结算,就2.10.14.16.17.18号楼单独和魏礼龙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是没有18号楼的,所以原告起诉这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就5号楼9号楼单独和唐庆高的工程现场负责人黄兰金结算,因此,本案中***、魏礼龙、唐庆高各自分别和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各自结算,各自独立,各自承担责任,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和原告已经结算清楚,应当支付工程款总额为509596元,已经支付17笔共计52万元整,因此***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并且***还多支付了原告10404元,被告***要求对这部分款项提出反诉;三、魏礼龙和原告之间就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也不欠其款项;四、5.9两栋楼是唐庆高对外进行发包的工程,起诉书中提到的员工黄某某是唐庆高的现场负责人,因此,5和9号楼应当由唐庆高和二原告结算,本案中目前到庭的二被告并不清楚;五、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但是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导致被告的合同向对方扣除了被告工程款总额的6.25%的税收费用,这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向被告赔偿;六、工程完成后,在质保期内工程质量发生问题,发包方多次要求维修,被告也多次联系原告,但是原告从没有维修,被告只有联系他人维修,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被告***、魏礼龙有明确的施工协议书,对相应的工程进行了义务和责任很明确,与原告没有实质上的合同关系,对原告诉求我公司情况并不清楚;二、在工程质保期内我公司收到了该工程业主的联名上书,原告所承建的部分出现了质量问题,我公司与两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原告均不予理会。同时我公司并不欠付被告***、魏礼龙的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庆高辩称:案涉5号楼和9号楼是我承包施工的,因我正常不在工地,我便委托黄兰金帮我管理施工的,案涉工程原告施工的部分黄兰金已经和原告结算过,并于2014年9月9日为原告出具过欠条。结算以后我肯定给过原告钱,在我印象中和原告已经结清。此外,2014年年底,原告***扣押了由黄兰金驾驶的车辆有半年时间,原告***答应赔偿我损失64000元,应当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至于其扣押的酒的价值,***未与我谈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2010年10月3日,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甲方)分别与案外人虞雪保、被告魏礼龙(乙方)签订《花园小区安置房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花园安置小区定销商品房工程承包给乙方建设。虞雪保承包A标段、魏礼龙承包B标段。合同主要约定“……二、工程内容:花园一期安置房工程具体建设内容以施工设计图纸为准。三、建设周期:乙方应于2010年10月9日开工(由甲方发出开工令通知为准),多层建设于2011年6月10日前交付使用,小高层建设于2011年10月10日交付使用,其他房屋和设施在2011年12月31日前移交。四、质量标准:按国家规范验收标准和睢宁县建筑工程规范标准。质量要求:合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虞雪保将上述A标段1号楼全权交由其管理、施工。
2012年12月8日,被告***、魏礼龙(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就乙方承包花园小区一期小高层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达成协议。双方还约定:“一、乙方的承包范围:花园小区一期小高层1#、2#、5#、9#、10#、14#、16#、17#楼图纸设计的所有外墙、冷热桥等外保温工程(屋面保温除外)。二、施工日期:总工期45天,有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四、承包价格:甲方以包工包料一次性承包给乙方,按每平方米单价74元,……八、付款方式:每栋楼岩棉板施工结束,一次性支付完成5万元人民币,层面完成付60%工程款,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造价的98%,余款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结清……”,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该工程外墙保温施工中增加了保温施工工序方案等,双方又于2013年2月2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加固价格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58元/平米。2、工期定为:2013年3月20日结束(质量合格)。3、乙方应确保质量,如出现质量问题,全部由乙方承担。4、约定工期没有完工,乙方自愿支付甲方补偿款20万元。……7、钢丝网铺设完成后,付单栋楼已完工程量的60%,余款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5%。”二原告对该工程保温项目施工完毕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工程2013年5月已交付使用。
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施工的1#楼外墙保温进行结算,确认案涉该栋楼的合计工程款为509596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唐庆高所聘用的管理人员黄兰金与二原告结算,确认案涉该二栋楼的工程款总额为679574元,已付35万元,尚欠329574元,后于2014年9月9日二原告再次与黄兰金结算,最终确认该二栋楼实际欠付二原告的工程款为18.9万元,黄兰金以自己名义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年底前结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魏礼龙认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案涉2#、10#、14#、16#、17#及18#楼的工程总价款为2389716元。但原告认为不应为2389716元,而应为2589716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多出的20万元的计算依据。同时,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向被告魏礼龙出具16万元收条后,双方又进一步进行结算,原告***在该收条下备注下欠工程款27.4万元。
另查明:经被告魏礼龙与被告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中,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了扣除的案涉工程总价款的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现质保期按约定期限已届满。而涉案该工程的总价款,按照被告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意见为12948万余元。
针对案涉工程款总额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明确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其已经与相应的当事人清算对账确定:1#楼,2#、10#、14#、16#、17#及18#楼,5#楼和9#楼相应的结算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数额也得到了被告的确认。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却撤回该上述自认,主张以发包方组织的对该工程全面审计中所包含的该保温工程的审计数额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并增加了诉讼请求,而被告对此并不认可,认为审计中的保温工程审计数额对二原告并未有约束力,同时审计中包含着并非为原告施工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自认并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法院应当准许撤回自认的规定,其阐明的撤回自认的理由也不符合诚信诉讼基本原则的规定,故本院应当依据二原告与相应被告结算的工程价款来确定其施工的工程总价款。
2、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1#楼经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原告自认为47万元,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表明为54万元(包含原告举证的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其支付的2万元,合计19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第11笔材料为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该凭证为热敏纸打印材料,显示的内容极不清晰,既不能明确转账的数额,也不能明确转账时间及该款项系从哪一具体的银行卡转向哪一银行卡,经本院释明后,其也不能用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其证明目的。而对于有原告***书写的注明日期为9月14日的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有可能在结算前已经扣除该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本院认定1#楼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49万元。而对于实际上已向原告支付2#、10#、14#、16#、17#及18#楼工程款数量的问题,双方对此争议很大,包括被告魏礼龙在开始举证证明实际已经支付过208.4万元后,又以原告不诚信为由补充出具两笔分别为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30日书写的合计205750元,用于证明其合计向原告支付2084000元和20575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从被告魏礼龙向本院提供的第24号证据表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向被告魏礼龙出具16万元收条后,原告***在该收条下备注下欠工程款27.4万元,并将该材料交给被告魏礼龙可知,二原告此时已经与被告魏礼龙对承包的魏礼龙的2#、10#、14#、16#、17#及18#楼进行进一步核算,对关于魏礼龙欠其的相应工程款数额进一步确定,本院应以此次结算节点,作为判定被告魏礼龙还欠付二原告工程款数额,此后,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为四笔合计8.5万元,其中第24号为2015年2月18日的银行转账凭证2万元,第25号为当日即2015年2月18日书写的3万元收条,原告质证认为第24号的转账2万元包含在当日书写的3万元当中,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3万元另行向二原告支付如相应转账或支付钱款方面的证据材料,根据日常生活常识,本院认定24号转账应包含在收条中。综上对于案涉承包的魏礼龙的2#、10#、14#、16#、17#及18#楼,被告还欠二原告20.9万元(即:27.4万元-6.5万元)。对于唐庆高的5#及9#楼,因黄兰金代表被告唐庆高于2014年9月9日与二原告结算,最终确认该二栋楼实际欠付二原告的工程款为18.9万元,本院对此工程欠款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唐庆高陈述,因其欠原告工程款,2015年初(当时黄兰金报警),原告***扣押了由黄兰金驾驶的他的车牌号为苏B×××××号的车辆近半年之久用以抵销其所欠的工程欠款,后原告***答应赔偿该车辆每天赔偿损失约500元合计64000元后,原告的车辆才得以放行。在此期间该车上所载的酒也造成了损失,而原告***与我对酒的损失虽并未达成一致,但我认为基本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了。原告***对被告唐庆高陈述其扣押车牌号为苏B×××××号的车辆,后达成协议对该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后放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事实并非发生在2015年,而是发生在2017年,其对被告唐庆高的车辆损失的赔偿在其记忆中并不是64000元,具体为多少记不清了,其车辆上并未有酒,即使有,原告***也未动用过,不存在损失。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唐庆高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在先,但原告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维权,而不应该采取极端的扣车的方式进行,以维护社会稳定。因原告***的扣车行为并非合法,其也认可与被告唐庆高达成赔偿该车辆的损失,只不过不是64000元,具体为多少已经记不清了,故原告***应当对当时达成对被告唐庆高的具体赔偿数额是多少承担证明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扣车近半年时间,赔偿损失64000元的标准,也并未明显超出一般的市场营运价值。故本院应当按照64000元来确定。虽然该赔偿损失系因原告的侵权对被告唐庆高造成的损失,但因该损失数额已经确定为金钱损失,与原被告之间欠付工程款性质相同,符合法定抵销条件。至于被告唐庆高所陈述的酒的损失,因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该损失有无及大小不能确定,并不符合抵销条件,被告唐庆高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唐庆高还欠付12.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为安置房建设工程,被告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虞雪保、魏礼龙,虞雪保又将该工程相关工程违法转包给他人,后被告魏礼龙、***将相应工程的保温工程又分包给二原告施工,上述这些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述发包、转包、分包合同均无效。
虽然涉案保温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期限、工期和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条款仍可参照适用。虽然案涉保温施工工程竣工后并未有证据证明进行单独的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交付使用,之后,双方又对该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本院应认定该涉案工程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至于被告关于该工程施工质量并不合格,被告为此组织人员进行维修的,需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以交付使用,在法律上推定质量合格。其次,原告在增加诉讼请求以审计部门认定保温的工程量作为计算依据时,被告魏礼龙也明确辩称并非案涉工程的保温施工部分全部由原告施工,还有其组织施工的部分,被告提出的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的部分,是否均是二原告施工的部分,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再次,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因原告施工不合格造成其维修的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最后,既然二原告的施工质量并不合格,被告发现后或维修后并未及时向二原告主张,而在多年后,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时进行抗辩主张,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所以,案涉保温工程被告还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具体认证见上述本院认定部分):1#楼欠付19549元(即:509549元-49万元),2#、10#、14#、16#、17#及18#楼欠付20.9万元(即:27.4万元-6.5万元),5#、9#楼欠付12.5万元(即:18.9万元-6.4万元),上述合计欠付353549元。
关于被告唐庆高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涉合同系二原告与被告***、魏礼龙共同签订的,合同中包含唐庆高所称的5#、9#楼保温工程,虽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唐庆高与二原告结算的情况,但是合同中并未对此明确约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被告***、魏礼龙承担责任,从合同的约定来看,合同中并未披露唐庆高单独承包的工程部分,被告***、魏礼龙也未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具体工程,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如何要求责任承担责任,具有选择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况且,被告唐庆高所陈述的原告***扣车时间发生在2015年初,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明确陈述黄兰金针对原告***的扣车使用电话进行报警,并提供了报警电话,但本院经调查,该手机号码并未有报警记录,按照本院在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且并无异议的关于该项事实认定的举证责任的认证意见,也并不能认定诉讼时效已经过。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唐庆高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施工的保温工程,是其与被告***、魏礼龙共同签订的,虽然在履行的过程中,按照原告的陈述对相应的工程分别结算,但双方也并未对工程款的如何承担又达成新的一致的协议,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魏礼龙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要求被告唐庆高承担给付责任,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尊重。当然,而被告***、魏礼龙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真正的责任承担者追偿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的定销商品房工程违法发包给个人施工,该个人又违法分包给二原告从而导致上述各合同均无效,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其违法分包的前手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本案被告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认可除了扣除的案涉工程总价款的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现质保期按约定期限已届满。而涉案该工程的总价款,按照被告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意见为12948万余元,按照5%计算,高达600余万元,远远超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请求利息损失能否支持,应如何支持该部分损失。鉴于二原告与被告***、魏礼龙在合同中关于款项支付方式已作出如下约定:“付款方式:每栋楼岩棉板施工结束,一次性支付完成5万元人民币,层面完成付60%工程款,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造价的98%,余款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结清”及补充为“钢丝网铺设完成后,付单栋楼已完工程量的60%,余款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5%。”,根据该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该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2013年5月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故对质保金部分外的欠付工程款应从2013年6月1日计算利息损失,而对于属于质保金范围的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通过计算,该保温工程总工程款为3,578,886?元,保质金应为178944元(即:3,578,886元×5%),质保金外欠付的款项为174605元(即:353549元-17894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魏礼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5354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为两部分:1.以工程款人民币174605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以人民币178944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75元,二原告共同承担人民币12575元,被告***、被告魏礼龙、被告江苏润企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云
审 判 员 黄玉宝
人民陪审员 张 权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邢梦洁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